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7月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南崁、八股路路口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警員查獲異議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前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遭員警舉發之事實,然其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殊無就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加以吊扣之理;且伊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職,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家中經濟恐陷於困境。請准予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發還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情事,而於98年7月8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該裁決書於98年7月9日經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住所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可稽,堪認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即已收受前揭裁決書,則異議人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即7月10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而本件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即於98年7月30日之異議期間屆滿之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然異議人乃遲至98年9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狀載之本院收文章可憑,已逾越上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