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秋惠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秋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秋惠為 許聖輝 之妻,許聖輝於民國101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被告從臺東縣池上鄉出發,沿花蓮縣○里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鄉○○街○○○號前時,適 陳美芸 騎乘腳踏車附載 黃怡文 ,沿同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和平街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並因此受有右手手指骨折、牙齒斷裂、擦傷等傷害。詎被告為使其夫許聖輝免於遭受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訴追及處罰,竟於陳美芸父親 陳建成 聞訊趕到現場時,向陳建成表示其為自小貨車之駕駛人,陳建成遂不疑有他,急忙將陳美芸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到醫院處理,亦依陳建成所述,至花蓮縣○里鄉○○街○○○號詹秋惠之住處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初步詢問。惟警於101年6月15日為陳美芸製作車禍事故筆錄時,始知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係一男子即同在車上之許聖輝,並非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聖輝、陳美芸、黃怡文等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因伊配偶許聖輝於上開時間在臺東縣池上鄉家中飲用酒類,遂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許聖輝回娘家,並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伊未有頂替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陳美芸所騎乘並附載黃怡文之腳踏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陳美芸跌倒在地,並受有右手手指骨折、牙齒斷裂、擦傷等傷害,被告與許聖輝自上開自小貨車下車察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美芸、黃怡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潘嘉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美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發生車禍時看到是男生開車,那個男生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察看,附近的鄰居及伊同學都靠近圍觀,被告要報警,係 伊拜託 被告不要報警,被告怕伊傷勢嚴重,所以通知伊父親到場,後來伊父親送伊去醫院,伊在醫院有告訴員警 潘俊超 係男生開車等語,固與證人黃怡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黃怡文並當庭指認許聖輝為駕駛人,然:證人潘嘉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追逐陳美芸騎乘並附載黃怡文之腳踏車,至花蓮縣○里鄉○○路、和平街口,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車禍,伊看到許聖輝先從副駕駛座下來,被告才從駕駛座下來察看,被告有說要報警,但是陳美芸說不要,後來才通知陳美芸的父親前來,伊因為一直跟在陳美芸、黃怡文2人的後面,而且視力很好,看得比較清楚等語。上開證人陳美芸、黃怡文2人之證詞與證人潘嘉晨之證詞不相符合,何者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陳美芸、黃怡文2人於車禍時處於驚嚇狀態,是其2人之觀察、記憶當不似證人潘嘉晨處於不受任何影響旁觀者之角度,故證人潘嘉晨之證述,當較為客觀可採;且員警於當日晚上至玉里榮民醫院製做筆錄時,陳美芸係對員警說是姓詹之人開車,並由陳建成給員警被告之電話號碼,並未提到開車之人係男生,陳美芸係於101年6月15日第一次製筆錄時才提到駕駛是許聖輝等情,業據證人潘俊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證人陳美芸此部分之證詞與證人潘俊超之證詞並不相符。是證人陳美芸、黃怡文2人之證詞已有上開瑕疵,而不可遽以採信。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表示要報警,陳美芸害怕被父親責罵,所以叫被告不要報警乙情,業據證人陳美芸、黃怡文、潘嘉晨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如被告意圖隱匿其夫許聖輝酒駕之犯罪事實,當係儘力避免報警處理,何以仍欲為主動報警之動作?況被告於陳美芸之父親陳建成到現場時,向陳建成表示其為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如果與事實相悖,何以在現場之陳美芸、黃怡文、潘嘉晨3人均未對陳建成表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係伊開車並無頂替他人之情事等語,並非無據。此外,檢察官除上開證人陳美芸、黃怡文2人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以佐證許聖輝確係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檢察官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頂替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美芸、黃怡文2人之證詞既與證人潘嘉晨、潘俊超2人之證詞不符,而有瑕疵,其2人之證詞難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頂替之犯行,檢察官僅以證人陳美芸、黃怡文
2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涉有頂替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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