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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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母親丙○○罹患子宮頸癌,次子患有氣喘,目前持續治療中,造成聲請人每月家庭開銷頗大,因而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借貸而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26,454元,造成聲請人無比負擔,而於民國95年
5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之方式償還,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4,528元。嗣因聲請人之配偶因高血壓病史,無法工作勞累,導致工作不順,無法協助聲請人依還款協議履行,聲請人不得已而於96年12月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且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新光銀行、匯豐銀行共計1,829,504元,聲請人並曾於95年
5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銀行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3%之方式償還,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4,528元,而聲請人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第53頁)。聲請人與其配偶丁○○除工作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與丁○○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6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是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四、再查:聲請人於95年及96年之工作收入各為202,686元、201,900元,丁○○於95年及96年之工作收入則各為216,400元、199,200元,聲請人與丁○○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前述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份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12頁),是以聲請人與丁○○於96年度之工作收入為標準,聲請人與配偶之每月收入各為16,825元(計算式=201,900元÷12個月)、16,600元(計算式=199,200元÷12個月),合計每月為33,425元。是聲請人如依還款協議按月繳納24,528元,則聲請人與其配偶扣除依還款協議繳納之金額後,僅餘8,89
7元(計算式=33,425元-24,528元)可供生活之用,以現今臺灣社會現況,不足1萬元之款項,顯無法維持聲請人一家4口之生活,則聲請人未能依還款協議履行,自難歸責於聲請人。否則,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家庭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況且,觀諸聲請人與丁○○之收入狀況,顯示其2人於95年之工作收入較96年時為佳,足見聲請人主張因工作收入減少,以致無法依協議還款,信屬真實,則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五、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之微薄收入及無任何資產之情況,顯無法清償債務,亦如前述,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