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71,552元,分72期給付,每月1期,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每期付款1,716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南縣○里鎮○○里○○街○○號,如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標的物之所在。詎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7期即未繳付分期款,且將上揭車輛任意遷移並出借予他人,嗣經友邦公司派員催收款項及尋找前開車輛無著,致生損害於友邦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業經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原審以上訴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刪除,上訴人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