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經銷商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XA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540元外,其餘分期總價款506,960元分40期繳納,自94年9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1期,每期應付款12674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之住處,且上開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僅繳交頭期款20,540元,即拒不償還分期款項,並於領車後隨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與他人使用,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業經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原審以上訴人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雖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經刪除,上訴人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