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27號
原告 林自強
被告 鄭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張秋香 (下逕稱其名)借款2萬元,約定還款期日為110年1月9日,並簽立本票1紙作為還款擔保。嗣張秋香於110年4月8日死亡,上開借款債權遂由原告1人繼承。又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司繼字第283號卷核閱無訛,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