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毅淞
馬世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毅淞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世嘉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馬世嘉之前案記錄之記載應更正為「馬世嘉前因竊盜、
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98年度簡字第10656號、99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8月7日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8月7日晚間6時許前之下午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電線1綑」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價值約共新臺幣1,500元)」。
㈣證據部分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王毅淞、馬世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馬世嘉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毅淞、馬世嘉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且被告馬世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被告2人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後隨即為警查獲,竊得之鋼材及電線均已歸還被害人 吳有川 ,而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及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馬世嘉提議所起之參與程度,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28號被告王毅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世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1160巷3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世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王毅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18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巷1號之空地,徒手竊取吳有川所有擺放該處之C型鋼材8支及電線1捆,得手後由王毅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馬世嘉搬運贓物離開。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路與尖山路口前攔檢盤查,並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及置物箱內,分別扣得C型鋼材8支及電線1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毅淞、馬世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有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毅淞、馬世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馬世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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