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聲請人 邱珮怡 相對人 邱玉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邱玉菁(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珮怡(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信用卡、開立金融帳戶及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等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玉菁之胞妹,相對人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597條規定,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玉菁之監護人、關係人 邱幸倫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鄭懿之之意見,認為相對人:「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病』之個案,發病至今已有二十餘年。目前正性症狀雖相對緩解,仍存在明顯負性與混亂症狀,人際社會功能下降,在社會適應上,有現實感障礙。其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力有明顯缺損,故推定 邱員 因精神障礙(即期所罹患之慢性精神分裂病),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已死亡,相對人之母年事已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母 邱李貴珠 、胞妹 邱悅柔 、邱思淳、妹夫 賴建忠賴皇宇 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相對人復表明同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鑑於相對人因疾病之故功能減損,對其法律行為之有效性有所疑慮,另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之個人史:相對人曾把家人提供的金錢毫無節制地花用在購買收音機、鬧鐘等物品上,即便其房間內已堆滿數十件前述物品,外出時仍不斷採買等情,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於辦理信用卡、開立金融帳戶及所為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等事項,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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