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 鄭嘉賓 受有腦震盪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雖未完全履行其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約款,然被害人對此表示:被告給付不足之新臺幣3千元部分不再追究,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亦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傳真紙本及本院向被害人確認之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已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被告洪志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39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堅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55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興南路1段105巷口時,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前方騎乘腳踏車之鄭嘉賓發生擦撞,致鄭嘉賓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耳撕裂傷及左肩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詎洪志堅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救護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志堅於偵查中│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鄭嘉賓於警詢中│上揭犯罪事實│││之指述之證詞。││├──┼─────────┼─────────────┤│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上揭犯罪事實。│││通大隊中和第一分對││││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車損照片共││││16張。││├──┼─────────┼─────────────┤│4│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鄭嘉賓受有腦震盪、左耳撕裂│││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傷,約3公分、左肩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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