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
101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5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0年度簡字第7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所內,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菸草內,再點燃菸草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腳踏板上之置物箱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2.0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6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05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敬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D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9月1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5026224號函暨所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陳敬仁之檢體編號:D0000000)、福營派出所警員 許雲凱 101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各
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2.0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60、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058公克)。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
30043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1010589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核被告陳敬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聲請書事實雖僅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檢察官聲請併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毒偵第1316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2.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6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058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完全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