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杰成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5、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杰成緩刑伍年,並依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給付 郭明 塘、 郭明潭 、 郭明混 、 郭柳楨 、 郭寶珍 、 郭秀桃 、 郭柳柱 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加註本案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洪杰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詳本院卷第65至69頁)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柳柱等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郭柳柱等人的諒解,調解內容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同向由外籍看護 武氏香 推著坐在輪椅上之 郭蓮花 ,致郭蓮花因原有之慢性阻塞性肺病加重肺炎症狀、車禍事故頭部外傷導致之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情,併發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致罹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典,犯後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柳柱等人達成調解,獲致告訴人郭柳柱等人之諒解,且被告目前仍是在學學生,有依調解內容正常履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的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為督促被告依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移調字第41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經徵詢被告及告訴人郭柳柱等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調解內容之新臺幣298萬元,作為命被告向告訴人郭柳柱等人支付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亦依該調解內容所記載,若被告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期使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又前開主文第2項命被告向告訴人郭柳柱等人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杰成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5、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杰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杰成於民國100年10月9日17時3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水路與民生街路口往南10公尺處,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外籍看護武氏香推著坐在輪椅上之郭蓮花,為閃避路旁停放之車輛,而將輪椅右輪沿著外側車道之邊線行走,亦行至該處,遭洪杰成所駕騎之重型機車撞及,致郭蓮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腦挫傷,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住院治療後,於100年10月25日出院。同年12月23日,郭蓮花因車禍導致之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持續惡化,有顱內左右額、顳及頂部區域出現慢性及亞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併壓迫鄰近腦髓組織,造成中線往左偏移,水腦症等症狀,再度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4日開顱進行雙側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嗣於101年1月3日出院。同年月15日,郭蓮花因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郭蓮花因原有之慢性阻塞性肺病加重肺炎症狀、車禍事故頭部外傷導致之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情,併發急性呼吸衰竭,致翌日(16日)病危出院,同日19時許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自宅,不治死亡。而洪杰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而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表明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郭蓮花之子女郭柳楨、郭柳柱、 郭明塘 、郭秀桃、郭明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0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杰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武氏香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武氏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本案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選任 石台平 榮譽法醫師為鑑定人,其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本案審理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受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彰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受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受本院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上揭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洪杰成固坦 承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郭蓮花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係其自身舊疾所致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郭蓮花之死亡原因,依彰化地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加重,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回函亦說明100年12月28日並無電腦斷層攝影,而依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潘至信 法醫師之鑑定報告是認有12月28日之電腦斷層攝影才判斷死者死亡之結果很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然郭蓮花於接受開顱手術後,是因病情穩定於101年1月3日出院,並可承受坐輪椅就診及使用助行器步行,其病情顯已好轉,法醫研究所所為鑑定並未考量郭蓮花原有舊疾,鑑定意見亦僅以「研判很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10月9日17時3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有外籍看護武氏香推著坐在輪椅上之郭蓮花,致郭蓮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腦挫傷,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杰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101年度相字第5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6頁;101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2135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88頁、第99頁、第117頁、第137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第113頁、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核與證人武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8-9頁、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11、1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25日診斷書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3643號卷《下稱偵3643號卷》第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26日出院摘要影本(見相驗卷第16-22頁)、彰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相驗卷第28-3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次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郭蓮花於100年10月9日發生車禍時,於當日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12日轉至急性病房治療,同年月25日出院,出院時意識尚未完全清醒,生命徵象穩定,無法自行解尿,須導尿,10月25日上午已教導外傭單導技術,並衛教導尿相關併發症及注意事項,頭部外傷須觀察三個月,期間須注意再出血跌倒之預防(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下稱病歷卷》第13頁住院囑附處方箋、第8頁之出院摘要、第33頁之共同照護病情討論記錄),嗣於同年12月23日門診求治入院,翌日(即24日)接受開顱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同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101年1月3日拆線及出院,患者目前意識欠清,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病歷卷第48頁之囑咐處方箋),再於101年1月15日以救護車急診送院,患者來診為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見病歷卷第63頁之急診病歷),翌日(即16日)出院死亡等情。並參酌100年10月9日車禍發生當日及10月14日之
2次電腦攝影報告,顯現傷者郭蓮花因車禍受傷後導致大腦右額葉區域大腦皮質下血腫明顯變大、殘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見相驗卷第14頁、第23頁反面之電腦斷層攝影報告及本院卷一第42頁之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經過),復佐以死者家屬郭柳楨於偵查時證稱:死者於車禍後送醫院住加護病房一星期,醫生說有顱內出血,但年紀大,不要開刀,所以就出院,一、二星期後有再去複診,後來死者左手、左腳無力,又送去醫院檢查,照頭部斷層掃描,發現凝血擴大,就開刀,住院至1月3日才出院,之後,1月15日又送醫院急救,16日過世等語(見相驗卷第34頁之偵訊筆錄),由此足知死者郭蓮花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腦挫傷,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該頭部外傷須觀察三個月,後因該車禍之頭部外傷而造成顱內出血情形未獲改善,於車禍後三個月內之12月24日進行開顱手術,術後雖清除傷者雙側硬腦膜下腔血腫,但於隔年(即101年)1月3日出院時仍有意識欠清之情,再歷10餘日因呼吸短促、中度呼吸窘迫等情入院,隔日發生死亡,準此可知郭蓮花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併腦挫傷,腦震盪、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後該頭部外傷經治療未獲改善發生死亡結果,郭蓮花之死亡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四)再本院囑託法醫研究所對郭蓮花死因所為鑑定,其死亡原因研判:死者於100年10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後,造成亞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形成血腫壓迫鄰近腦髓組織,雖於同年12月24日經開顱術移除血塊,但於101年1月16日(離前次出院約13日),因急呼吸衰竭死亡,因此從病程時序上研判,死者最後所產生之急性呼吸衰竭,很可能屬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併發症,亦即死者死亡之結果,很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本案未經解剖鑑定死因,確切死因已不可得,僅就所附資料研判及分析,死者有心律不整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及失智症,研判因於坐輪椅時與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亞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腫壓迫腦髓造成中線偏移,雖經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但仍併發肺炎,呼吸衰竭死亡,死者死亡之結果,研判很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復佐以法醫研究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認從病程時序上研判,死者最後所產生之急性呼吸衰竭,很可能屬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併發症,亦即死者死亡結果,很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因此建議列為死者死亡結果之導因,死亡原因建議:甲、肺炎(疑似吸入性肺炎);乙、硬腦膜下腔出血(開顱術後);丙、坐輪椅與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頭部外傷,死者有慢性阻塞性肺病,有可能加重肺炎症狀,因此建議列為加重死亡因素,有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由此可知,死者郭蓮花發生死亡結果,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應堪無疑。
(五)又郭蓮花於第2次住院之101年1月3日出院時,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人指示載有:頭部外傷(例如延遲性顱內出血)有時初期無法檢查出症狀,如有後續變化可能隨時間慢慢出現;頭部受傷後,腦部有再出血、水腫和腦積水之可能等語,此有101年1月3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摘要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病歷卷第42頁),相較郭蓮花於100年10月25日首次出院時,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人指示並未記載上揭情形,僅記載頭部外傷須觀察3個月等語(見病歷卷第8頁反面),可知郭蓮花之頭部受傷情形仍有待觀察之必要。又郭蓮花於第2次住院之100年12月24日接受開顱手術、101年1月3日出院後,101年1月15日即因急性呼吸衰竭再次住院,並於翌日(16日)病危出院後不治死亡,其出院診斷為: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呼吸衰竭、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月17日診斷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此可知郭蓮花因本件車禍導致之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等情,雖經開顱手術移除血塊,惟至101年1月15日再次住院時,上揭腦內出血情形仍未見好轉,實難以已實施手術為救治即排除車禍與死亡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辯護人認為郭蓮花已接受開顱手術,並於101年1月3日出院,並可承受坐輪椅就診及使用助行器步行,其病情顯已好轉,郭蓮花之死因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實無足採。
(六)承上,郭蓮花於100年12月24日接受開顱手術後,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形仍未見好轉,並於101年1月16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自病程時序上研判,郭蓮花確有可能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腫壓迫腦幹,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且本件車禍致郭蓮花頭部受創,致顱內出血,經觀察後仍因顱內左右額、顳及頂部區域出現慢性及亞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併壓迫鄰近腦髓組織,造成中線往左偏移等情而須進行開顱手術,此有郭蓮花100年12月14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之報告內容1份在卷足參(見病歷卷第79頁),郭蓮花確因本件車禍,使其原即欠佳之健康狀況更加惡化,乃至發生急性呼吸衰竭致死乙節,核與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證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蓮花很可能是因本件車禍致體能狀況降到很低,使其很容易發生呼吸衰竭、依照郭蓮花車禍發生時身體狀況與94歲之高齡,且受傷部位為頭部,有非常高之可能性導致死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反面、第145頁)。
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應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且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亦認足以發生此項結果,是被告駕駛機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郭蓮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七)至於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鑑定研判經過記載:100年12月28日郭蓮花電腦斷層掃描攝影報告:(1)顱內左右額、顳及頂部區域出現慢性及亞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併壓迫鄰近腦髓組織,造成中線往左偏移;(2)水腦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法醫研究所本案之鑑定人即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次到院證稱:郭蓮花於100年12月24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開刀後第4天即同年月28日再為電腦斷層掃描攝影,當時的報告是顱內左右額、顳及頂部區域出現慢性及亞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併壓迫鄰近腦髓組織,造成中線往左偏移,意思是出血量仍然相當大,應足以造成郭蓮花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第147頁)。而郭蓮花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最後1次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時間為100年12月14日,同年月24日進行開顱手術後,並未再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月3日、101年1月16日郭蓮花出院摘要、郭蓮花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病歷卷第40-41頁、第71頁、第77-81頁),復經證人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院證稱確無該次之電腦斷層(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反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本院說明確實無100年12月28日之電腦斷層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然參之彰化基督教醫院上揭回函內容稱:郭蓮花於100年10月9日由急診入住本院治療,100年10月9日及同年10月14日電腦斷層檢查有少量腦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症狀,經藥物治療後,同年10月25日出院,並安排各科門診持續追蹤治療,100年12月14日門診追蹤就診時,主訴有左側手腳乏力現象,故予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呈現有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定義為二至三星期以上的陳舊性血水積聚,不是急性或正在出血症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2-218頁之回函及後附病歷),及證人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沒有看到100年12月28日之電腦斷層攝影報告,但其報告之記載係依12月28日之病歷記錄的轉房記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顯見100年12月28日雖無電腦斷層攝影報告,但不影響本件車禍發生與郭蓮花死亡之因果關係。辯護人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回函亦說明100年12月28日並無電腦斷層攝影,及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潘至信法醫師之鑑定報告是認有12月28日之電腦斷層攝影才判斷死者死亡之結果很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該鑑定報告及潘至信法醫師所述之「不排除因果關係」乙節,該「不排除」之意乃是因未經解剖而無法為百分之百之死因確定之意,亦即屍體未採檢體作常規的血液、尿液、骨、膽汁等內容物之毒、藥物等之檢查,而死因之確定一定要法醫解剖,排除毒物、藥物等因素或明確看到腦內之血腫等等,方可百分之百為死因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之證人潘至信證述),綜此,所謂「不排除」之用語,顯不影響本件被害人車禍頭部受傷及死亡間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死亡係其舊疾所致,與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採。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鑑定人未審酌被害人舊疾、該鑑定意見用語係「研判『很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顯非有據,當無足採。
(八)再彰化地檢察署於同年月19日選任石台平榮譽法醫師為鑑定人,進行郭蓮花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死亡原因:甲、急性呼吸衰竭;乙、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加重;死亡方式:自然死亡等語,而認定郭蓮花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情。觀之鑑定人石台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郭蓮花於100年12月23日第2次住院係在處理心臟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及失智症,故伊基本上認為郭蓮花第2次及第3次住院均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然查,郭蓮花100年12月23日之入院診斷略以: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疾病嚴重度(APACHEII)診斷略以:為了頭部外傷開的刀;外科狀況略以:非預定性手術(緊急手術),並於翌日(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進行開顱手術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入外科加護病房(SI2)摘要1紙在卷可憑(見病歷卷第51頁),顯見郭蓮花於100年12月23日第2次住院主要係為處理本件車禍所導致之硬腦膜下出血問題,並因而接受開顱手術,鑑定人石台平未見及此,其鑑定意見自有未妥,當非可採。辯護人謂:郭蓮花之死亡原因,依彰化地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係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加重,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擊同向前方行人武氏香手推車輪椅(乘坐郭蓮花),為肇事原因,武氏香手推輪椅,在前方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彰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供參,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因而致被害人郭蓮花受傷後發生死亡,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反面),本院當無庸再為法條之變更而加以審理,附為說明。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4頁),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被害人郭蓮花,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參彰化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分見本院卷一第104、120頁)等情節;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郭蓮花死亡,被害者家屬承受精神痛苦,然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又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自承其目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1年級之學歷,與父母同住,父母收入不穩定,被告半工半讀以維持家中經濟(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