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良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良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2「本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告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49694)」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丁良玄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28頁)。惟查,被告於101年8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1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1年8月
9日上午8時49分許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被告 丁良玄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7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良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翌(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治所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4日戒治期滿停止處分之執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簡字第第5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上午8時49分許即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丁良玄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丁良玄於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2│本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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