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萍選任辯護人楊珮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張雅萍與鄰居 劉黃月春 素有不睦,而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偕母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實和 復健 診所,在該址騎樓候診之際,適與劉黃月春相遇,遭劉黃月春執過往怨隙質罵,伴有肢體衝突,張雅萍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向劉黃月春,致劉黃月春重心不穩,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雙手腕及手部挫傷之傷害。
貳、案經劉黃月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茲證人即告訴人劉黃月春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張雅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陪同中風母親就診,遭告訴人咆哮辱罵、毆打,為免受告訴人持續攻擊,甚波及行動不便之母親,乃徒手將之推開,未有其他反擊行為,雖致告訴人失衡倒地受傷,然伊初無傷害犯意,所為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素有不睦,於101年4月11日上
午8時30分許,偕母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實和復健診所,在該址騎樓候診之際,遭告訴人執過往怨隙質罵、揮打,衝突間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案發當天早上
8點多,我帶我媽到昌隆街23號實和復健診所做復健,在門口遇到劉黃月春……她就衝過來到我面前罵我『瘋女人』,之後她又說了一連串的台語……內容有罵人,叫我去死,說什麼連1000元都賠不起,我就回她說:『我連一毛錢都不會給妳』,她很生氣就動手打我,揮手揮了很多次,都有打到我……我為了保護我媽媽,所以動手推劉黃月春」、「……(告訴人)擋在我前面,並且罵我,之後還用手打我背部,很多人來拉我們,我就推她,把她推倒在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71號偵查卷宗第
3、17頁),核與證人 黃誠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社工推我要去復健,去的時候,劉黃月春一直在罵張雅萍……後來劉黃月春伸手打張雅萍,然後劉黃月春推張雅萍……然後張雅萍伸手推劉黃月春的肩胛骨一下,劉黃月春就倒下去,張雅萍推的是很小力,劉黃月春因為重心不穩,所以倒地……」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她(即被告)打我一拳,把我撞倒……」等語無訛(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攝影光碟,製有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而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受有頭部挫傷、雙手腕及手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再徵諸被告智識程度、心智狀態正常,對於推觸年邁長者,將使之失去平衡倒地,受有傷害,當有所認識,仍徒手推向年逾70歲之告訴人,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及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勘驗現場攝影光碟,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告訴人固先有伸手揮向被告之舉,迭據被告出手阻擋,二人互有肢體衝突,口角不斷,其末告訴人再次舉手揮向被告(翻拍照片編號6),被告伸手阻擋後(翻拍照片編號7),復爭執須臾(翻拍照片編號8),被告始向前逼近告訴人(翻拍照片編號9),出手推向告訴人(翻拍照片編號10),此觀卷附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被告係在告訴人拍打前臂、推其肩膀後,出手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亦據證人黃誠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101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縱有不法侵害,其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仍向前逼近告訴人,將之推倒,顯係出於報復之互毆行為。被告執此主張為正當防衛,尚乏所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鄰居,不思敦親睦鄰之道,偶遇細故,未能理性溝通,竟將年逾70歲之告訴人推倒,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未念告訴人係年邁長者,暴力相向,行為雖無可取,究係因告訴人在公眾場所謾罵、指摘,甚有肢體衝突,而啟事端,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