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國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柳國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國智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56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1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17日晚上11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將軍漁港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區○○路 柳才達 之住處,嗣於同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行○○○區○○路○段與觀光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國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國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5至6、23至24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57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換算為BAC值為百分之0.114,由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多語之情事,足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且被告經警實施「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30秒」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為「不合格」結果,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4、15頁),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3、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柳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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