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陳瑞昌
被   告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行關於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155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
事實及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