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714、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住所內、同市○○路○○○巷○○號503室租屋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約2天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止,亦在前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1個月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前址租屋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24日煙檢字第940202號尿液檢驗成
績書1份;㈢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40011205號鑑定通
知書1份;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06公克),及其所
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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