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滲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八弄二一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忠孝街口旁電話亭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塑膠袋一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二次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同年月十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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