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丙○○住高雄市被告己○○住新竹縣
戊○○住同上乙○○住彰化縣甲○○住高雄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繼承及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新台幣1,333,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己○○、戊○○辯稱其被繼承人 白洪淇 未向原告借款,乃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5人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等5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因此,被告己○○、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即應及於被告乙○○、甲○○及丁○○。被告乙○○、甲○○及丁○○雖未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亦為本件被告。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5人既須合一確定,則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乙○○、甲○○及丁○○所為承認借款並同意返還借款等自認、認諾之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視為全體所未為。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事實上不利的陳述,法院得作為全辦論意旨,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白洪淇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59萬元,原告已分別於同年4月1日、4月7日匯款124萬元、35萬元入白洪淇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以為交付。連同白洪淇又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所借,原告以現金交付之1萬元,合計白洪淇先後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為使上述借款留有憑證,白洪淇乃於92年8月18日在由其囑咐被告丁○○書立的承諾書上簽名,表示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承諾於其死亡後清償該借款,復由被告丁○○、甲○○於承諾書上簽名見證。詎93年2月10日白洪淇死亡後,被告等繼承上述借款債務,竟不為清償,爰於扣除原告因繼承上述借款債務所應分擔的267,000元後,依繼承及借貸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160萬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嗣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甲○○及丁○○均自認其父白洪淇有向原告借款160萬元,被告甲○○及丁○○並陳稱其等有於承諾書上簽名見證,另被告甲○○復陳稱原告借給白洪淇的款項中,有部分是原告借用其帳戶匯入其父白洪淇的帳戶無誤等語,並皆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四、被告己○○、戊○○均否認其父白洪淇有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皆辯稱承諾書上「白洪淇」的簽名是偽造的,且據其父生前所言,其父是向被告甲○○借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白洪淇於9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59萬元,原告已分別於同年4月1日、4月7日匯款124萬元、35萬元入白洪淇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內,以為交付,連同白洪淇又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所借,原告以現金交付之1萬元,合計白洪淇先後向原告借款160萬元,為使上述借款留有憑證,白洪淇乃於92年8月18日在由其囑咐被告丁○○書立的承諾書上簽名,表示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承諾於其死亡後清償該借款,復由被告丁○○、甲○○於承諾書上簽名見證,詎93年2月10日白洪淇死亡後,被告等繼承上述借款債務,竟不為清償等情,已經提出承諾書、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摺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乙○○、甲○○及丁○○所不爭執。被告己○○、戊○○雖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本院將上述承諾書上「白洪淇」的字跡,與白洪淇生前於下述書類上簽署「白洪淇」的字跡:(一)被告戊○○提出的白洪淇護照。(二)本院調取之彰化縣立華南國民小學92年12月27日簽到單。
(三)本院調取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90年9月24日借據及90年9月14日授信約定書。(四)本院調取之臺灣銀行92年2月17日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承諾書上「白洪淇」的簽名與上述白洪淇生前於書類上所為「白洪淇」的簽名,其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4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094001995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承諾書上「白洪淇」的名字,確為白洪淇簽署無誤。被告己○○、戊○○辯稱該承諾上「白洪淇」的簽名是偽造的等語,即難憑採。雖依上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摺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載,92年4月1日之匯款人為 吳榮元 ,同年4月7日之匯款人為甲○○。但吳榮元為原告之夫,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被告甲○○又已陳稱原告借給白洪淇的款項中,有部分是原告借用其帳戶匯入其父白洪淇的帳戶等語,自不得僅以匯款人非原告之名義,即認原告未借款給白洪淇。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認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1,333,000元,及自93年7月8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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