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金牌豹」壹台,扣案之金牌豹IC板壹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擺設「金牌豹」電子遊戲機具一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同日起,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器具,連續與不特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螢幕即顯示十分,每次最少押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一倍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若贏得分數,賭客並可選擇繼續押注或直接自該機具之退幣口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而賭客所下未押中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金牌豹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八百八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扣押證明書。
(二)照片四張。
(三)被告自白。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係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附近民眾及朋友賭博財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其住處即非單純住宅可擬,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本案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列,本院爰在不礙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牌豹」一臺,扣案之金牌豹IC板一塊,機具內之賭資八百八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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