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壹台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2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其於90年間向臺東市榮記音響負責人戊○○購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後,明知「紅紅的酒」、「等愛的人」、「小鳥」、「紙雲煙」、「 阿郎 」、「尚愛也是你」、「真愛無後悔」等7首歌曲是瑞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經「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授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得瑞影公司同意,不得重製及公開演出,詎丁○○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由其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其花蓮市○○路○段○○○號經營之「新歌」音響店內,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來源不明內包括有上開「紅紅的酒」等7首歌曲之電腦MIDI伴唱檔之磁碟後,自行輸入於上開點將家伴唱機,而以重製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嗣其並自93年12月間起,將該點將家伴唱機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寄放不知情之 林淑玲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四季餐廳」內,連續提供前往該餐廳內消費之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利用該點唱機點唱上揭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迄於94年5月6日21時15分,經警在上開餐廳查獲,並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歌曲目錄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 伊有 於上揭時、地寄放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於四季餐廳供客人點唱一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點將家點唱機是跟台東榮記音響公司戊○○買的,買來時就有1萬首歌曲,都是經合法授權,另伊曾經於93年11月、12月左右,有以1000元請 許順龍 之人幫忙將伴唱機硬碟升級,扣案時警方查獲伴唱機內之告訴人7首歌曲應是伊向戊○○購買伴唱機時已灌錄其內,或是許順龍升級伴唱機硬碟時所灌入,伊不知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7首歌曲沒有經過授權云云。惟查:
(一)上開歌名為「紙雲煙」、「真愛無後悔」、「尚愛也是你」、「紅紅的酒」、「等愛的人」、「小鳥」、「阿郎」等7首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確實係告訴人瑞影公司陸續於93年6月間起迄94年12月31日止,經豪記公司授權而享有上開音樂著作著作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俊文證述甚明,並有卷附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書影本2份、音樂光碟封面影本7份及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案警方於94年5月6日在四季餐廳查獲之被告寄放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其內確實有灌錄上開7首歌曲電腦MIDI伴唱檔,現場並有被告提供之點歌簿1本,其內置有上開7首歌曲點歌黃色內頁(上開歌曲編號如下:「紅紅的酒、歌曲編號18195」、「等愛的人、歌曲編號18265」、「小鳥、歌曲編號18214」、「紙雲煙、歌曲編號18238」、「阿郎、歌曲編號18194」、「尚愛也是你、歌曲編號18263」、「真愛無後悔、歌曲編號18262」)供不特定之客人點播演唱等情,業據證人林淑玲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點歌簿內容無誤。
(二)又查,質之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上述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係自稱點將家公司的員工前往我花蓮市○○路○段○○○號新歌音響公司向我販售該伴唱機之硬碟(內有歌曲)。點將家公司員工年籍及聯絡方式我不清楚,硬碟購得代價係3000元。硬碟內約10000首歌左右。」等語,而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有買歌曲磁片,然後再輸入到伴唱機內。是賣給我的人說我有授權」等語,均係供稱上開伴唱機內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7首歌曲,係其向他人購買方式取得內有上開7首歌曲MIDI檔之磁碟,而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是一個男子給我的磁片,我也不知道不能用,就把它灌進伴唱機裡,我不知道他的來源。」等語,亦供稱其向他人取得內有上開7首歌曲MIDI檔之磁碟後,再自行灌灌錄輸入扣案之伴唱機內等情,是被告就其伴唱機內灌錄上開7首歌曲之來源,均未提及係與戊○○或許順龍有關,與其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後之辯解說詞顯然不符,即有可疑,況質諸證人即臺東榮記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到庭證稱:「(審判長問:「紅紅的酒」「等愛的人」「小鳥」「紙雲煙」「阿郎」「尚愛也是你」「真愛無後悔」等7首歌,你賣給被告的時候,就有這些歌?)沒有。因為本案的機台是5、6年前賣他的。」、「(審判長問:本案的7首歌是否屬於點將家經授權公播的歌曲?)應該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幫使用人更換軟體,讓他升級,或順便灌新歌的服務?)我沒有做,我不知道別人有沒有做」等語,明確證稱被告向證人購買本案點將家伴唱機時,伴唱機內並無同時灌錄上開告訴人指訴之7首歌曲電腦MIDI檔甚明,是被告辯稱上開7首歌曲電腦MIDI檔可能係購買點將家伴唱機時經授權合法灌錄在伴唱機內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點歌簿,告訴人指訴之上開7首歌曲,均係在該點歌簿前方之黃色內頁,左上角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右上角均有記載「精選新曲」之字樣,除黃色內頁沒有印製公司浮水印圖樣,其餘之內頁均有印製點將家公司之相關浮水印標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點歌簿可參,質諸證人戊○○證稱:「(審判長問:扣案點歌簿黃頁有些是寫點將家,有些是寫弘音公司,兩家是不同公司?)是。」、而證人丙○○另證稱:「我們公司的前身就是弘音公司,93年前弘音公司有跟點將家合作,是研究我們公司即瑞影公司出產的影音跟他們機器可否相容,但不表示我們出的歌曲就授權點將家,之後並沒有授權給點將家公司做歌曲之重製。另外我們的歌單左上角有公司的標誌,和扣案點歌簿上黃色內頁不同」等語,並提供相關弘音出版之點歌單1份影本附卷可參,可證被告經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所重製灌錄之上開7首歌曲電腦MIDI檔來源,顯非點將家伴唱機經合法經授權所灌錄,應係被告另向不詳他人以購買方式取得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電腦MIDI檔磁碟及點歌單後,再自行非法灌錄以重製於其所有之伴唱機內,是認被告於警詢之初供應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至被告雖另以其於93年11月間曾請乙○○之人以1000元之代價升級伴唱機硬碟置辯,惟證人乙○○經本院按址傳喚未到,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亦供稱:「乙○○只有說要升級,且也只給伊幾首歌,並給我幾張內頁,但也不是扣案的點歌本內頁」等語,是依被告所陳,乙○○亦與本案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之上開7首歌曲來源無涉,本院自無庸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三)再者,被告係從事出租伴唱機之業者,業據其於本院自承不諱,而質諸證人戊○○證稱:「(問;若點將家後來有出新歌,原來機台的用人可以買來公播?)可以,一集15首歌,750元,會給他新的歌單」等語,而被告亦坦承戊○○有告知伊上情,故被告對於點將家伴唱機公司提供客戶合法經授權之新歌價格,顯然知之甚詳,惟參以其於警詢自承:伊伴唱機內所灌錄告訴人指訴之上開7首歌曲來源,係向不知年籍姓名之點將家員工以3000元購得約10000首歌曲磁碟內所含之其中歌曲等情,顯與一般人向點將家公司購得經合法授權重製之新歌市價差異甚大,足證被告於購買之初,對於其購入之上開歌曲電腦MIDI檔磁碟內歌曲著作,顯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重製及公開演出一節,應知悉甚詳,是難認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購得,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委難採信。
(四)綜上,可證本案被告應係向他人以顯低於市價行情甚多之價格購入告訴人未經授權重製、公開演出之上開7首歌曲電腦MIDI檔磁碟後,自行擅自灌錄至本案扣案之伴唱機內以重製上開7首音樂著作,嗣再將伴唱機寄放於「四季餐廳」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利用上開點唱機點唱上揭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權甚明,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著作權法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及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變更,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表),行為後(即新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上開違反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違反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然於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有非法重製侵害告訴人著財產權之犯行,且上開犯行與被告違反同法第92條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告訴人就被告此犯行亦有提出告訴,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猶未能知所悔悟,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因此遭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及點歌簿1本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供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5條牽│或結果之行為犯│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連犯之│他罪者,從一重│處斷)│││規定│處斷。│││├───┼───────┼────────┼──────┤│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舊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較有利於被告│││以一罪論(即依│處斷)││││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新修正為第47條第│本條依新、舊││47條│行完畢,或受無│1項:受有期徒刑│法比較被告均│││期徒刑或有期徒│之執行完畢,或受│構成累犯,新│││刑一部之執行而│無期徒刑或有期│法並未較有利│││赦免後,五年以│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於被告。│││內再犯有期徒刑│赦免後,五年以內││││以上之罪者,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累犯,加重本刑│以上之罪者,為累││││至二分之一。│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故意│││││犯方論以累犯)││├───┼───────┼────────┼──────┤│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牽連犯、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