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8月4日13時21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樓「丙○○○○○」辦理行動電話續約,入店後,見店員乙○○將其使用之ARCOA廠牌行動電話置放於櫃檯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乙○○起身為其影印身分資料而不注意之際,將該ARCOR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T14323A09601,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竊為己有。嗣因乙○○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失竊,經觀看店內監視器察覺係甲○○所為,旋即報警而查獲,並於甲○○租賃處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房間衣櫥內,扣得上開失竊之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93年8月初,伊至丙○○○○○購買手機,但當時缺配件,通訊行叫伊過幾天再來拿配件,伊即於同年月4日前往該通訊行,當時店員在忙,伊就坐在櫃台邊等,嗣店員將其手機放在充電座上放入配件盒中,當時伊不知店員將這支手機放入,伊並未偷竊云云。惟查,被告確於93年8月4日1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樓「丙○○○○○」內,趁店員乙○○起身影印資料而不注意之際,將乙○○使用並置放於櫃檯上之ARCOA廠牌行動電話1具竊為己有乙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嗣上開行動電話事後確自被告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3樓租賃處房間衣櫥內起獲一節,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丙○○○○○店內監視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又本院經當庭勘驗丙○○○○○店內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在被告進入前,店員乙○○已將其使用之ARCOA廠牌行動電話其右手邊靠近櫃檯內側的白紙上;93年8月4日13時21分,被告走入金三角店內,拿出單據、證件給乙○○,乙○○隨即離開座位影印資料,被告先於座位上檢查配件盒內物品,檢查後蓋上配件盒,將配件盒推置右手邊,再將自己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放在左手邊,同日13時23分,另1位客人走入店內,此時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放在白紙上的ARCOA廠牌行動電話觀看把玩;同日13時23分48秒時,被告突將該ARCOA廠牌行動電話放入右邊褲袋內;同日13時24分分乙○○走回座位,將證件等物交還給被告,再檢查配件盒物品後後交給被告,被告於收下配件盒後,於同日13時26分分將自己黑色手機放在正前方,起身從右邊褲袋取出物品(即上開ARCOA廠牌行動電話),放入左胸前口袋,整理衣物後於13時27分將桌上黑色手機放入右邊褲袋後離開。」被告確有趁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前揭ARCOA廠牌行動電話之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顯無悔改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