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2號、第161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39號、第324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⑴於93年12月底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鐵製壓碾器2個,得手後持至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20元。⑵於94年1月8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戊○○所有白鐵製鐵窗3個。⑶於94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打開大門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鑄模鐵蓋3片(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放置在上揭機車之腳踏板,適丙○○發現追捕,甲○○遂將前開鑄模鐵蓋踢下,並迅速逃離現場。⑷於94年4月1日14時許,與綽號「 阿水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旁之豬舍,竊取乙○○所有置於豬舍旁之鐵條2根,得手後放置在前開機車所拖拉之手推車上,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甲○○與「阿水」趁隙逃逸,嗣為警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丙○○、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⑷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4次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前開事實欄⑶、⑷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連續竊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而為前開犯行,惟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恭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