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159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578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自88年7月9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而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4年4月4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6月4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及彰化縣線西鄉某加油站廁所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其氣體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等物,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23日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94年4月15日經警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9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4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迄89年6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而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4年4月4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分別於94年3月20日12時許、同年月23日12時許,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勒、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恭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