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第362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捌參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共計零點捌參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光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3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2、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4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遊藝場」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計0.8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02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5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前2至3日,在高雄市○○區○○路「○○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6月15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遊藝場」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遂於徵得其同意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