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壹件、郵寄包裝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商標主管機關即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指定之各種衣服等項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上網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而自102年3月21日起,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歐美款棉質經典手工串珠雙C上衣香奈兒風小香風名媛穿搭 孫芸芸 」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90元之價格(運費另計),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 嗣為警 於102年3月22日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1件,並於匯款後取得開商品(業據承辦員警主動提出該商品及郵寄包裝各1件扣案)後,經送請鑑定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始查悉全情。
二、詢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網刊登上開依冒商品拍賣訊息之行為,惟辯稱:伊不知道相同商標是仿冒品,伊以為必須是完全一模一樣的東西才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居所
內,用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其所經營之賣場,以每件390元之價格(運費另計),刊登仿冒前述商標之衣服照片及「歐美款棉質經典手工串珠雙C上衣香奈兒風小香風名媛穿搭孫芸芸」之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乙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並有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資料各1份、扣案之仿冒商品及其郵寄包裝各1件、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亦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此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香奈兒公司所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參以依前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所載:扣案之仿冒商標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商品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均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而真品單價應為1萬6,000元等情,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大學畢業,且曾經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知悉該廠牌且該廠牌商品價格昂貴,不可能以其販入價格之200多元或出售價格390元交易;況被告向網路之不明進貨商購入上開衣服,既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且未取具任何進貨之憑證,足徵被告應知悉上開衣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2年3月21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3月21日起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本件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為公益捐款之和解條件,此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102年8月22日薈台字第13432號函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南區分事務所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基於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機會,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之郵寄包裝1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