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陳源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曾因酒後駕車暨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2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同時宣告緩刑3年,此品行資料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卻仍不知悔改,猶3度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情況貧寒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052號被告陳源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成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6號判處有刑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3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京吉七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陳源成滿身酒氣,乃於同日19時3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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