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参輔佐人林志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萬参(起訴書誤載為「 林萬參 」)以處理資源回收為業,平日係以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拼裝三輪車(下稱「拼裝三輪車」)載送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7日1時51分許,駕駛拼裝三輪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 陳建翰 騎乘腳踏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林萬参仍貿然向前方行駛乃由後追撞前行之陳建翰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致陳建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兩側腦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然到院前即已死亡,急救無效。林萬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劉振文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陳建翰之父 陳慶南 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萬参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1、5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6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陳慶南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2月26日 嘉雲鑑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8-37、73-95頁;本院卷第19-20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兩側腦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聖馬爾定醫院救治,到院前即死亡,急救無效,亦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9-5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拼裝三輪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拼裝三輪車行經上開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距離。而被告經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文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7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56張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4-37、75、84-95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顯具有過失至明。
⒉且前開車禍事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一、林萬参駕駛三輪拼裝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之陳建翰腳踏車,為肇事主因。
二、陳建翰騎乘腳踏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3年12月26日嘉雲鑑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而同此認定。是被告之駕駛拼裝三輪車行為確有過失(肇事主因),至為顯然。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靠右行駛,雖與有過失,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亦有上開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肇事次因),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洵屬當然。
⒊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
明書為憑,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務,經常駕駛上開拼裝三輪車往來各處店家收取紙類、酒瓶及寶特瓶等物,車禍當天是要出門去後火車站附近載運酒瓶,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顯係以駕駛拼裝三輪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為其附隨業務,故被告之駕駛上開拼裝三輪車,就其工作內容而言,非僅代步工具而已,駕駛車輛顯為其附隨業務,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再者,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判決成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劉振文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調查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23頁),其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危害,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因此天人永隔,致生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害,傷痛難癒,惟尚知悔改,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另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從事資源回收,平時與兩個兒子、太太及五個孫子一起居住,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雙方既已成立調解,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賠償款項(被告已於104年2月9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尚有30萬元需按月分期給付),確保被告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收緩刑之功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時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一、被告林萬参應與林志儒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包括被害人補償基金之給付)予告訴人陳慶南。││二、給付方式:││㈠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已履行20萬元。││㈡餘款30萬元自一0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1萬元,並匯入告訴人陳慶南指定之帳戶內(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