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聲請人 黃麗玲 代理人 李衍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97,5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土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997,56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902,5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土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10頁、第22頁至24頁、第19頁至21頁、第1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自102年10月起任職於玖真貿易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為19,200元,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0,000元、9,424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務務證明、民事呈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28頁至30頁、第92頁、第89頁、第87頁至8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確有其他財產及收入情況下,則以其所自陳每月收入19,2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女兒,每人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一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吳東信 共育有2名女兒,離婚後均由生父監護,長女 吳姵儀 為82年生,101年度申報所得為32,498元,次女 吳鈺婷 為00年生,此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第11頁至13頁、第47頁至49頁),然以其長女吳姵儀已成年,且有打工收入,應有謀生能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而次女吳鈺婷尚未成年,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需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為支出之標準,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5,945元(11,890÷2=5,945),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9,2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4,310元【計算式:19,200-11,890-3,000=4,3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77,56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