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黃玉霞選任辯護人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三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第七列至第八列所載「扣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更正為「扣案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判決主文雖記載有誤,但參酌其判決理由之全部內容意旨,顯足窺知其判決主文之顯然筆誤,此種文字上之顯然錯誤,僅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查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含附表)有關本件沒收之說明,就被告吳黃玉霞查獲時主動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佣金10,500元款,認定前者係預備之賄賂、後者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經扣案,分別列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又本案經認定尚有未扣案之賄款22,000元,亦屬預備之賄賂,則列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扣案與否及處分依據有所不同,惟就前述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物,效果上均為諭知沒收,從而本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7列至第8列原記載「扣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未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顯將附表二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扣案與否相互誤植,係文字誤寫,然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