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聲請人 林惠照 相對人 林高麗美 關係人 林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高麗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耀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高麗美之監護人。
指定林惠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高麗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女,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因腦中風、昏迷不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林耀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呼叫無反應、眼睛閉著、對捏痛無肢體反應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5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1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關係人林耀聰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高麗美之長男,並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高麗美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高麗美與配偶育有五名子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高麗美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具狀同意由關係人林耀聰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5份及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由關係人林耀聰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高麗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林耀聰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高麗美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高麗美之次女,對受監護宣告人林高麗美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受監護宣告人林高麗美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