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 曾偉信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被告 曾雅苹 (TSENG-SUPATANA)兼前列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曾雅苹(TSENG-SUPATAN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曾偉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曾雅苹(TSENG-SUPATAN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曾偉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雅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民國87年6月8日結婚,育有長女曾凱微、次女 曾婉婷 ,被告曾雅苹自民國96年間即離家出走,在外產下二子甲○○、乙○○,後經嘉義市政府社工員林育庵告知需辦理手續方始曝光,又原告之父四處訪查後方知悉其現居於嘉義市○○路○○○號14樓之4,因兩造分居期間並無同居之事實,故該二名子女顯為被告曾雅苹與他人通姦所生此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此事實推斷被告甲○○、乙○○並非原告與被告曾雅苹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雅苹則以下列情詞抗辯: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被告甲○○、乙○○非被告曾雅苹自原告曾偉信受胎所生,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曾雅苹於87年6月8日結婚,被告曾雅苹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原告及被告曾雅苹分居後未發生性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嘉港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甲○○、被告乙○○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影本及信合美診所,103年12月16日- 嘉信 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曾雅苹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又被告甲○○、乙○○非被告曾雅苹自原告曾偉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事,經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關係鑑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可以排除曾偉信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9重排除);可以排除曾偉信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8重排除)」等語,有該院104年2月2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曾雅苹於87年6月8日結婚,然被告曾雅苹96年間即離家出走,被告甲○○、乙○○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曾雅苹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曾雅苹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曾雅苹分居期間並未發生性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乙○○非被告曾雅苹自原告曾偉信受胎所生之事實,既經上開鑑定結果所確認,足徵被告甲○○、乙○○非被告曾雅苹自原告曾偉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筱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