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5號聲請人五一六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達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從而對於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20,5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其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25675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而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回極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法院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是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公示送達報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法人組織,是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然相對人業於民國95年9月28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957111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自應進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規定參照),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受理相對人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559號民事卷宗足稽,並未向全體清算人為送達,則其通知行使權利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此外,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之同意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與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四、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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