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揚閔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8號、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3號、第22036號、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312號、第10438號、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揚閔(綽號: 小范 )、 林鼎貴 (綽號: 志豪哥 )、 單仁佑 (綽號: 小單 ,以上2人業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范揚閔、林鼎貴、單仁佑、 詹前堃 (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9年5月上旬某日(於109年5月18日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范揚閔之辦公室(下稱環南路辦公室)內商討成立詐騙機房事宜,最終議定由范揚閔、單仁佑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萬元),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監視器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費用,林鼎貴則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指揮機房之運作,並約定事成後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各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25。 嗣詹前堃 引介 呂承衡 (本院另行審結)與林鼎貴接洽,呂承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林鼎貴以范揚閔提供之資金,帶同呂承衡、以呂承衡之名義於109年5月18日向不知情 羅美和 、 溫怡芳 、 張家睿 承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湖口詐欺機房),及向不知情 王韋翔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騙機房成員使用,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於109年5月18日承租湖口詐騙機房後不久, 何明揚 (原審判決確定)、 李志聰 (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耿啟能 (綽號 阿火 、 火哥 ,已歿)帶同2人至環南路辦公室,與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詹前堃共同商討詐騙機房人員分配事宜,會議中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均同意由詹前堃擔任詐騙機房一線頭、何明揚擔任詐騙機房二線頭、李志聰擔任詐騙機房三線頭(各線之分工內容詳後述),何明揚、李志聰因而加入本案詐騙機房。嗣林鼎貴陸續招募 許家慶 、 廖子元 、 翁聖育 、 黃鈞宇 、 陳志翔 、 張錦城 (上6人本院另行審結),及 黃山繻 、 程文志 、 李青龍 、 李妙蓮 、 劉興營 (上5人已判決確定)、 張志祥 (本院另案審理)、 彭子驊 、 徐志昇 、 李俊銘 (上3人原審通緝中)參與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湖口詐騙機房內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機手,另由黃鈞宇擔任採買及接送機房成員之工作。
二、湖口詐騙機房成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林鼎貴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陳志翔、李妙蓮、徐志昇、廖子元、翁聖育、許家慶、黃山繻、彭子驊、程文志、張志祥、呂承衡,第一線詐騙機手頭為詹前堃,負責教授、指揮第一線詐欺機手施用詐術方式,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卡遺失,疑為遭犯罪使用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 朱元璋 」群組,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頭為何明揚,負責教授、指揮第二線機手李俊銘、張錦城、劉興營、黃鈞宇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告知若不配合調查將要下達刑事拘捕令即凍結管制令,並傳送假冒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 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虛偽文件予被害人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第三線機手頭為李志聰,負責教授、指揮第三線機手李青龍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為: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須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云云,並約定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6,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8。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以上開詐欺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鄧夏嬌 、 周尹活 、 全錦焜 、 蘇莉梅 、 寧海甄 、 張華娟 、 李陽 而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並對鄧夏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惟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等人無證據已交付財物而認未遂。嗣於同年6月22日晚間8時50分, 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湖口詐欺機房查獲何明揚、詹前堃、黃山繻、廖子元、張志祥、徐志昇、彭子驊、黃鈞宇、劉興營、翁聖育、李青龍、李俊銘、許家慶、程文志、李志聰、張錦城、陳志翔、李妙蓮等18人,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呂承衡,並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拘提林鼎貴,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於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單仁佑,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於110年3月7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漢口街241巷口拘提范揚閔,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 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聰、許家慶、廖子元、翁聖育、黃鈞宇、陳志翔、張錦城及共犯林鼎貴、單仁佑、詹前堃、何明揚、黃山繻、程文志、李青龍、李妙蓮、劉興營、張志祥彭子驊、徐志昇、李俊銘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范揚閔(下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犯、共同被告、證人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關於被告答辯要旨以:阿火才是出資者, 阿火有 向被告分租上開環南路辦公室云云,證人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所謂「彈劾證據」者,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叁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是證人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關於被告上開答辯要旨,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上開證人陳述憑信性及證明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范揚閔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
借耿啟能(綽號阿火、火哥)20萬元,耿啟能當初跟我借錢說要拿去放款,並分一些利息給我,但耿啟能沒有還我錢,事後我才知道耿啟能拿這筆錢去投資成立詐騙機房;109年5月間,耿啟能、林鼎貴、單仁佑、何明揚、李志聰等人在環南路辦公室討論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我為了向耿啟能討回這筆錢,所以才在旁確認耿啟能是否真的有要成立機房賺錢並還我錢,我只有在場旁聽,沒有參與討論;臨走前我有向何明揚、李志聰說:加油,好好做等語,因為我怕他們沒賺到錢,就沒辦法還我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林鼎貴等人於成立湖口詐騙
機房後,以一、二、三線之分工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前堃、陳志翔、呂承衡、黃山繻、彭子驊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王韋翔於警詢(關於機房及車輛事宜)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6月2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9123卷第39至48頁)、詐騙機房廁所紙張燃燒後灰燼翻拍照片2張(見偵19123卷第49頁)、詐騙機房刑案現場照片54張(見偵19123卷第49至75頁)、查扣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資料翻拍照片2張(見偵19123卷第77至78頁)、skype暱稱:朱元璋相關照片計12張(見偵19123卷第80至89頁)、鄧夏嬌於中度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見偵22036卷第401至411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交易紀錄表(見偵22036卷第413至420頁)、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127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1月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見偵33259卷第21至27頁)、網路黑莓卡翻拍照片4張(見偵33259卷第31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33259卷第161至1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3259卷第193至203頁)、上奇汽車保養廠結帳單3張(見偵33259卷第293至295頁)、現場平面圖2張(見偵33259卷第297至299頁)、詐騙講稿、對話紀錄等相關照片16張(見偵33259卷第302至313頁)、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見偵33259卷第315至327頁)、詐騙機房相關照片54張(見偵33259卷二第329至355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09年12月24日、109年10月12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見偵6882卷一第263至299頁、偵6882卷六第1873至第1889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見偵6882卷六第1981至1993頁)。又本案經警於109年6月22日至湖口詐騙機房執行搜索,自現場扣得之電腦中查獲偽造之涉案嫌疑人鄧夏嬌、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見偵19123卷第91至98頁),顯見被告林鼎貴等人已著手於對被害人鄧夏嬌、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為詐欺取財犯行,又其中被害人鄧夏嬌因而受騙人民幣5萬9,900元之事實,亦有鄧夏嬌於中度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交易紀錄表(見偵22036卷第401至42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關於被告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與單仁佑、林鼎貴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出資50萬元成立本案之湖口詐騙機房。
⒉證人林鼎貴於109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詹前
堃找我,詹前堃跟我說他有12到14人可以成立詐騙集團,我帶詹前堃去找單仁佑,因為單仁佑比較懂詐欺機房這一塊,所以我帶詹前堃去找單仁佑。單仁佑說有興趣,願意投資,但還要找一個股東,因為錢不夠,且資源沒有這麼好。我們約晚上去找「小范」(即范揚閔),共4人見面,我就把情形全部跟「小范」說,「小范」說他可以幫忙,一開始「小范」跟單仁佑都說要挺我,說一人出資50萬元,要我先去找點做詐騙機房。當時我、詹前堃、單仁佑、「小范」有聊到分工,例如桌子、椅子由單仁佑買,房子由我去找,車子由單仁佑找,「小范」負責電腦、手機、耳機、碎紙機、列表機等語(見偵6132卷二第344、345頁);於110年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湖口詐騙機房的金主是單仁佑跟「小范」。他們沒有匯錢給我,但湖口詐欺機房的設備都是他們買的等語(見偵6132卷三第181頁);於110年2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詐騙機房背後金主是單仁佑跟范揚閔,一開始有我、范揚閔、單仁佑、詹前堃4人在環南路辦公室討論,第二次除了這4人外,還有火哥、李志聰、何明揚參加,7人一起討論。在湖口詐騙機房扣到的東西,都是從桃園市中壢區范揚閔的辦公室搬過去的,這些東西都是范揚閔的等語(見偵6132卷三第327、32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查中提到小范就是在場被告范揚閔,單仁佑、范揚閔2人負責出資金及湖口詐騙機房裡面的裝備,一開始是我找地點,後來我找不到地點,是單仁佑介紹我仲介,我跟仲介聯絡,然後我和仲介過去這個地點,才把它承租下來,房租的錢是跟范揚閔拿的。任何事情就是我跟范揚閔聯絡,裡面缺什麼東西,范揚閔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設備,機房所要用的電腦、手機、影印機都是范揚閔提供的,是從環南路辦公室拿的,承租湖口詐騙機房的押租金1萬8,000元是范揚閔交給我的,機房相關的監視器設備、現場需要的物資都是范揚閔給我錢,我再去找廠商來做。阿火不是一開就出現,他是中間跑出來的,一開始是只有4人,就是我、單仁佑、范揚閔、詹前堃,第2次也是我們這4人,還再加上李志聰、何明揚,還有一個阿火。我們在討論機房運作時,范揚閔都在坐在那邊,第2次開會是因為李志聰和何明揚來中壢環南路辦公室,準備要進去湖口詐欺機房,第2次開會時阿火的表現讓我覺得他很有經驗,看得出來阿火與范揚閔、單仁佑、李志聰、何明揚都認識。湖口詐欺機房開始運作後,我還有去環南路辦公室拿東西、設備,像黑莓卡、耳機、列表機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訴528號卷二第129、130、135、136、141、14
2、145、146、158、171頁)。⒊證人何明揚於110年2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范揚閔
的輪胎行公司(環南路辦公室1樓為輪胎行)看過范揚閔,在該處討論進詐騙機房該怎麼運作,過程中大部分都是火哥、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跟李志聰在討論,我只有聽到林鼎貴說這一筒是為他開的,這一筒的人都是林鼎貴找的,金主或股東的部分,李志聰後來有跟我說單仁佑、范揚閔是金主或股東,單仁佑跟范揚閔要我做二線幹部;一開始我以為單仁佑、范揚閔是筒子主,後來我才發現單仁佑、范揚閔叫林鼎貴做詐騙機房,所以後來我認為他們的身份是股東或金主;我跟范揚閔接觸的那一次,就是范揚閔跟我說要我做二線,范揚閔確實有叫我做二線等語(見偵6132卷三第321至32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李志聰從台中坐計程車上來,一次是計程車,一次是李志聰的家屬載來的,好像是上來新竹、中壢一個公園那邊,然後就有李志聰帶我去跟單仁佑、范揚閔他們見面,在大房間的時候,單仁佑跟范揚閔有講要我做二線幹部,後來林鼎貴跟李志聰又再跟我講一次,要我做二線幹部,然後李志聰是三線幹部;是阿火找我和李志聰一起去本案湖口詐騙機房;後來有聽李志聰跟我說小范是本案湖口詐騙機房的股東;是火哥、林鼎貴、單仁佑、范揚閔、李志聰討論過後,由林鼎貴、李志聰跟我說要我做二線幹部;我聽李志聰說單仁佑、范揚閔是股東,事實上管理整個公司的是林鼎貴,我不清楚單仁佑、范揚閔有沒有叫林鼎貴做詐騙機房;范揚閔確實有跟我講,要我做二線;在輪胎行辦公室,依序阿火、林鼎貴、李志聰、小范有告訴我,要我做二線;我因為以前曾經擔任過二線的幹部,在討論的時候李志聰跟林鼎貴就跟我說我負責做二線,後來小范又講說你二線要做好、管好等語(見原審訴528卷二第178、1
79、182、186、191、195、197、198頁)。關於證人何明揚證述其聽聞李志聰說 單仁估 、范揚閔是股東或金主等詞,顯係聽聞李志聰之陳述,並非其親身之經驗見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應以原始供述之李志聰之證述作為證據取捨之依據(詳下述),附此敘明。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聰於110年2月20日偵查結證稱:背後提
供金錢成立詐騙機房的人是林鼎貴、單仁佑、小范,我忘記是林鼎貴或火哥跟我說,單仁佑和小范是背後的金主;火哥找我們去的那天,我在輪胎行看到小范、單仁佑、火哥、林鼎貴、何明揚、詹前堃,當天主要是說詐欺機房工作的事情,當下沒有說出資的部分,我印象中火哥說單仁佑、小范、林鼎貴是股東,就跟我說詐欺機房怎麼詐騙的事;過程中,小范或單仁佑以老闆的姿態跟我說希望我好好做,說我負責三線,何明揚負責二線等語(見偵6132卷三第301至303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中壢的輪胎行辦公室看過單仁佑、范揚閔,當時是火哥找我和何明揚一起來做詐騙,當時跟何明揚一起從台中上來,到中壢的輪胎行那邊,有看到火哥、何明揚,還有在庭被告單仁佑、范揚閔,也有林鼎貴,我不記得有沒有詹前堃,林鼎貴或火哥有講單仁佑、范揚閔是背後出資之人;范揚閔在辦公室那天,有叫我好好做;偵訊筆錄上雖記載「范揚閔以老闆的姿態跟我說希望我好好做」,但我應該不會說「以老闆的姿態」,因為對我來說太過文謅謅;我在偵查中有講單仁佑、范揚閔跟我說你做三線頭、好好做等語,應該是有這件事;對於何明揚稱:單仁佑、范揚閔要其做二線幹部等語,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528卷二第241、242、254、255、260、261、26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李志聰上開偵查中陳述之影音內容如下:
「檢察官:過程中,小范或單仁佑有跟你說什麼嗎?
李志聰:這個時候,就是他們會來,就是說一些好好的做啊、怎麼樣、怎麼樣的。
檢察官:就是以老闆的姿態跟你講的就對了?李志聰:(點頭)檢察官:你跟我好好的做(複誦)。以老闆的姿態跟你
說好好的做,然後呢?還有說什麼?李志聰:就是他跟你說的也不是很多,就是說好好的做
啊、做三線、何明揚二線。因為那時候其實也很晚就叫我們先到隔壁、叫人去隔壁開一間房間讓我們去休息,然後會有人來接我們過去那個小隔間。」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1928卷二第320頁),可證上開偵查筆錄記載,並未違背證人李志聰向檢察官陳述之真意,而證人李志聰於原審亦證稱只到環南路辦公室1次,可見上開時間,被告、林鼎貴、單仁佑、詹前堃、何明揚、李志聰、阿火等人聚在環南路辦公室,討論機房分工事宜時,證人李志聰在場親自聽聞林鼎貴或阿火稱:范揚閔、單仁佑為機房背後出資之人或金主等情明確。且被告與單仁佑當場分配詹前堃、何明揚、李志聰各擔任湖口詐欺機房第一、二、三線詐騙機手頭之事實。
⒌勾稽上開證人林鼎貴、何明揚、李志聰所述,林鼎貴、單仁
佑及被告為發起本案湖口詐騙機房,在被告之環南路辦公室至少討論過2次,此2次被告均在場,被告范揚閔亦不否認其有在場之事實。又證人林鼎貴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間亦無深仇大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就被告、單仁佑各出資50萬元之過程、分工及細節,並被告提供機房所要用的電腦、手機、影印機、承租湖口詐騙機房的押租金1萬8,000元,及提供金錢予林鼎貴裝設湖口詐騙機房相關的監視器設備及機房內物資等情節均清楚交代,且證述前後一致,洵堪採信,並無辯護意旨所稱林鼎貴關於自己犯罪部分均推諉卸責云云。而證人單仁佑亦供認其出資50萬元於本案湖口詐騙機房之事實;另證人何明揚、李志聰均明確證稱:范揚閔確實有要其等擔任第二線、三線,要好好做、要管好等語,而被告亦坦承其確有向證人何明揚、李志聰稱:加油,好好做等語,復經原審勘驗證人何明揚於110年2月26日之偵訊筆錄,證人何明揚於訊問過程中對檢察官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並無受詐欺、強暴或脅迫等情事,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大致相符,其中關於被告部分,證人何明揚明確指稱:「(10:
51:45)檢察官:單仁佑跟小范齁,他有跟你說過什麼話嗎?有叫你做幾線之類的嗎?(10:51:51)何明揚:有。(
10:51:52)檢察官:那你跟我講一下。(10:51:53)何明揚:叫我做二線幹部。」、「(10:58:11)檢察官:你很確定小范是金主?(10:58:15)何明揚:我有聽李志聰這麼講過。(10:58:19)檢察官:然後他(范揚閔)確實跟你講要叫你做二線就對了?(10:58:21)何明揚:對。
」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528卷二第322至325頁)。綜上可知,被告在其環南路辦公室,與林鼎貴、單仁佑、詹前堃等人前後就設立本案湖口詐騙機房之商討至少2次,而耿啟能(阿火)、何明揚、李志聰係第2次在相同地點,因阿火之邀而加入商討並現場受任務分配,且在第2次詐騙機房商討分工結束後,被告親自向何明揚、李志聰稱:其等做二線、三線,要好好做、要管好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被告范揚閔雖以前詞置辯,惟綽號阿火、火哥之耿啟能已於1
09年8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38號卷二第19頁),已無從傳喚作證。而證人 耿啟得 (即耿啟能之胞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通過臉書向當時在國外的我表達:我弟弟(指耿啟能)欠被告20萬元,找不到我弟弟,所以透過臉書找上我,經我聯繫我弟弟,我弟弟說有向被告借20萬元,並要我轉達被告請他不要擔心,弟弟也告訴我,他現在在做當初在泰國相同的事,弟弟曾經在泰國做詐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姑不論,耿啟能生前是否曾向被告借20萬元之真偽如何,縱使為真,而如前述,本案湖口詐騙機房是被告與單仁佑各出資50萬元籌組而設立,業經本院認定同上,縱耿啟能確曾向被告借20萬元,亦未必即用於本案湖口詐騙機房從事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犯罪上,是耿啟能有無於109年間向被告借20萬元用於籌組本案湖口詐騙機房乙事,尚難以證人耿啟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問我弟弟你現在在從事何事,你是在放款給人家,還是怎樣?他說跟他當初在泰國做的是一樣的事情‥(剛稱你弟弟跟你說跟泰國做一樣的事情,是什麼事情?)詐欺吧」(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即推定耿啟能為本案詐騙機房的出資者,何況依證人耿啟得所證述,其係查問耿啟能現在從事何事,耿啟能縱有回答亦是針對其當時從事何事,而耿啟能確有參與本案湖口詐騙機房之若干事(如找李志聰等人加入),均如事實欄所述,凡此均無從推定耿啟能即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及背後出資者或金主。另參酌證人林鼎貴於原審證稱:阿火不是一開始就出現,意指上開2次在環南路辦公室之商討,阿火是第2次才出光(詳上述),而證人李志聰於原審亦證稱:阿火或林鼎貴告訴我林鼎貴、單仁佑及被告是股東,單仁佑及被告是背後的金主(亦詳上述),其等二人均未證述綽號阿火之耿啟能是本案湖口詐騙機房的股東或金主等情甚是明確,甚至李志聰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本案詐欺房是否為上述火哥之男子出資負責籌畫的?)不是,他只是介紹我進入本案詐欺機房。‥他(指火哥)也跟我說過沒有股份,也沒有參與,也沒有擔任職務,只是單純介紹我跟何明揚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本案詐欺房另有一位金主,是否即為你上述所稱火哥之男子?)火哥跟我說沒有」等語(見偵6132卷三第269頁,以上為彈劾證據),綜上所述,均難認綽號阿火之耿啟能為單仁佑以外之另一位出資者。另證人呂承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火哥曾跟林鼎貴一起進到機房,不知道二人一起來做什麼,只看到一起進來,沒看到一起離開。後面都是火哥自己進來,不知道老闆是誰等情。證人呂承衡復稱:「(火哥自己沒有表示他自己是領導或老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60頁),是證人耿啟得、呂承衡於本院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范揚閔於110年3月26日偵訊稱:耿啟能於109年2、3月間向我借20萬元,到109年4月我才知道他把錢拿去投資詐騙機房,耿啟能等人在我的辦公室討論機房的事,我有在場旁聽,當時我知道他要把20萬元拿去做詐騙機房,但我沒有阻止他繼續做,我只希望他把錢還給我,他要怎麼做是他的事;我知道耿啟能之前有一件在泰國做詐欺被抓回來的前科等語(見偵10438卷二第26至28頁)。則被告在已知悉耿啟能、林鼎貴、單仁佑等人從事詐騙機房之不法行為之情況下,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若無共同籌組詐騙機房之意願,為避免觸法,應避之猶恐不及,豈有涉入成立詐騙機房之過程如此之深,甚且對即將擔任詐騙機房二、三線幹部之何明揚、李志聰稱:加油、好好做等語(以上為被告供認之事實,實情為被告叫何明揚、李志聰做二、三線幹部,詳上述),是被告范揚閔前揭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而被告就湖口詐騙機房由何明揚、李志聰擔任二、三線幹部之積極參與情節,係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已之供述,與證人何明揚、李志聰(以上2人僅參與犯罪組織,與被告、林鼎貴、單仁佑所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犯罪態樣不一,無從認定與被告為共犯或對向犯)之證詞相符,是證人何明揚、李志聰之證詞可作為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補強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採認。又證人李志聰證述被告為背後出資人或金主、股東等證詞,與共犯林鼎貴之自白(關於被告出資50萬元之證詞)相符,因證人李志聰所述對於被告而言,並非共犯之自白,亦得作為共犯林鼎貴自白(被告出資50萬元)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即共犯單仁佑供稱其出資50萬元乙節,亦與共犯林鼎貴證稱:單仁佑與被告各出資50萬元乙節相符,林鼎貴、單仁佑雖同為發起犯罪組織之共同正犯,但二人在訴訟上立場不同,共犯林鼎貴關於案情係全盤拖出故有不利於被告之供詞,而共犯單仁佑則是偏袒被告(詳上述),僅自白自己出資50萬元之犯行(其有供述不利林鼎貴部分略述),其與林鼎貴雖同為共同正犯,但林鼎貴之證述是共犯之自白不利於被告,而單仁佑關於自己出資50萬元乙節,對於被告雖是共犯之自白,但非不利於被告,因此法院在心證形成上應有區別(其餘補強證據詳下述)。綜上,被告確有與林鼎貴、單仁佑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其與單仁佑各出資50萬元成立本案湖口詐騙機房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證人單仁佑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范揚閔在環南路辦公室
沒有參與機房籌組的討論,他在現場泡茶,林鼎貴找我出資,也找阿火出資,我跟阿火沒有談好詐騙機房賺的錢要如何分配,我和林鼎貴也沒有談到成數的部分,是阿火決定何明揚擔任二線幹部、李志聰擔任三線幹部,我沒有看到范揚閔跟何明揚、李志聰說他們2人擔任二、三線幹部;我在湖口詐騙機房被查獲後的109年7月間,范揚閔才告訴我阿火跟他借錢;我在偵查中稱我不清楚范揚閔有沒有聽到我們在討論詐騙機房的事,但我認為應該是沒聽到;范揚閔沒有在現場對何明揚、李志聰說「好好做」等語;我不知道阿火出資多少錢,阿火只有叫我出資50萬元,沒有說自己要出多少;范揚閔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訴528卷二第271、272、274、27
6、277、278、281頁)。惟證人單仁佑於110年1月27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同年1月28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於同年2月19日警詢、於同年3月9日偵查時,一概否認認識綽號小范之范揚閔,至同年3月25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始首次坦承:認識范揚閔,2人為朋友關係,認識4、5年了等語(見偵6132卷四第28頁),反觀被告於110年3月8日經警拘提到案時即坦承與單仁佑相識(見偵10438卷一第26頁),顯見證人單仁佑自始即有袒護被告之情況,且其上開證詞中一再提及耿啟能為另一出資者,卻又稱不知道耿啟能出資多少錢,沒有與耿啟能、林鼎貴談到詐騙所得如何分配云云,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其既已出資50萬元,竟對於其他出資者之出資金額及報酬分配,竟一無所知,應認其證詞與常情有違,要難採為對被告范揚閔有利之認定。
⒏又證人林鼎貴偵查中證稱他有去過環南路辦公室與被告開會
,而林鼎貴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數據基地台,各於109年3月19日、4月20日、4月22日,5月5、6、9、11至
12、22、27日,及6月5、6、9至11、13、19至21日都出現在環南路辦公室的基地台位置,此有林鼎貴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上開期間之行動數據位置在卷可查(見偵10438卷一第61至67頁),顯示證人林鼎貴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1日頻繁至環南路辦公室之情。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8日警詢時稱,環南路辦公室是我本人承租,作為我土地開發的辦公室及談事情使用,大約2年前開始承租至今,月租金3萬元等情(見偵10438卷一第27頁),可見林鼎貴是到環南路辦公室找被告,可佐證證人林鼎貴所證述被告為背後出資之金主之一,於上開期間,頻繁與上址與被告開會等情為真。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上開環南路辦公室,其分租與阿火二人合租使用云云,其上開答辯之用意即撇清林鼎貴所連絡對象非其本人,而是本案詐騙機房的出資者阿火,然如上述,阿火並非本案湖口詐騙機房的出資者、或金主或股東,顯見林鼎貴於上開期間是到環南路辦公室,至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數據位置隨之出現在該址基地台位置上。故而林鼎貴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足以作為共犯林鼎貴自白(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之一(餘詳上述),可證共犯林鼎貴自白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是辯護意旨以本案僅有共犯林鼎貴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云云,顯非可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揚閔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湖口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單仁佑各出資50萬元籌設機房及設備,及林鼎貴擔任機房管理人之模式共同發起,李青龍、李妙蓮、何明揚、李志聰、詹前堃、呂承衡、黃山繻、廖子元、黃鈞宇、翁聖育、許家慶、程文志、陳志翔、劉興營、張志祥、李俊銘、彭子驊、徐志昇、張錦城等人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09年5月18日起開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6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遍尋無被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恐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湖口詐騙機房之運作方式,被告及單仁佑、林鼎貴等人募集人力並成立、管理詐騙機房,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分工,實施詐騙之情形,參與者依第一、二、三線方式分層推進而擔任相關詐騙工作,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係以上述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單仁佑、林鼎貴就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單仁佑、林鼎貴及如事實欄所載之參與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次之犯行,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說明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之論述,與發起犯罪組織罪,亦應同此解釋,合先敘明。
⒉被告與單仁佑、林鼎貴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並有如事實欄二
所載之參與者,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角色分工,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卷證顯示該詐騙組織仍運作中,有卷內現場照片可證)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犯行,與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揆諸上開說明,係基於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⒋被告上開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查被告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評價原審認被告有事實欄載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依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6罪)予以論處,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與林鼎貴、單仁佑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由林鼎貴指揮、管理本案犯罪組織,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人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組織犯罪之規模及分工情節(被告為犯罪組織發起人、背後金主),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妨害自由、持有毒品等犯罪紀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及6罪均有期徒刑10月,並審酌均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8月,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執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刑事法之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出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其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有關諭知上開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此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司法院解釋,法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經查:附表二編號15至31、34至50所示之物,雖無人承認為
其所有之物,惟林鼎貴供稱係被告提供本案詐騙機房犯罪所用,已如前述,而被告確有出資提供相關設備而發起本案湖口詐欺機房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林鼎貴等人所有,並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林鼎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林鼎貴部分已判決確定),並無重複諭知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機,及扣案如附表二其餘編號之物,並無事證可認為本案被告所有、或確與本案湖口詐騙機房運作有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手機、網路黑莓卡,為林鼎貴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鼎貴供承在卷(見原審原訴17卷七第137頁),業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林鼎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林鼎貴部分已判決確定),並無重複諭知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四其餘編號之物,雖為林鼎貴所有,亦無事證可認該等之物確與本案湖口詐騙機房運作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單仁佑、被告所有,
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原審訴528卷二第358至362頁),惟因無事證可認該等之物確與本案湖口詐騙機房運作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鄧夏嬌遭詐騙人民幣5萬9,900元(如附表一)雖已匯入指定之帳戶中,惟查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分配予本案被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表一編號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1被告等人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鄧夏嬌,並以上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鄧夏嬌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鄧夏嬌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等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指示之帳戶。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5分47秒3,400元2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15分24秒4萬6,600元3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32分9,900元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銀色IPHONE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陳志翔本案機房2金色IPHONE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徐志昇本案機房3白色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黃鈞宇本案機房4金色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許家慶本案機房5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詹前堃本案機房6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詹前堃本案機房7銀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彭子驊本案機房8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張志祥本案機房9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翁聖育本案機房10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劉興營本案機房11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黃山繻本案機房12灰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程文志本案機房13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李俊銘本案機房14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李青龍本案機房15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16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17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180000000000湖口音手機出貨單無人承認本案機房19詐欺教戰手則兩張無人承認本案機房20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21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22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23玫瑰金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24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25灰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26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27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28銀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29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30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31灰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32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黃山繻本案機房33白色IPHONE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何明揚本案機房34HAING黑色行動硬碟3顆無人承認本案機房35藍色SERIAL行動硬碟1顆無人承認本案機房36紅色SERIAL行動硬碟1顆無人承認本案機房37聯想筆電(SN:PF1C202K)無人承認本案機房38聯想筆電(SN:PF1C1HW9)無人承認本案機房39聯想筆電(SN:PF1C224F)無人承認本案機房40聯想筆電(SN:PF1C1SSJ)無人承認本案機房41聯想筆電(SN:PF25PYSM)無人承認本案機房42詐欺教戰資料( 王珊 000-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43頂級國際商務卡黑莓卡17張無人承認本案機房44SIM卡卡套19張無人承認本案機房45已使用的黑莓卡10張無人承認本案機房46監視器鏡頭4顆無人承認本案機房47UPN碎紙機無人承認本案機房48銀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人承認本案機房49玫瑰金IPHONE平板無人承認本案機房50詐欺通話用隔(吸)音棉罩無人承認本案機房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呂承衡台中市○○區○○路000號前2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附表四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行動電話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鼎貴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行動電話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3行動電話+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4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7網路黑莓卡2張同上同上8交易往來明細1張同上同上附表五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黑色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單仁佑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2新臺幣2萬6,600元同上同上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4本同上同上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本同上同上5渣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6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7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8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9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10本票(面額10萬元、票號:0000000)1張同上同上11本票(面額30萬元、票號:0000000)1張同上同上12本票(面額30萬元、票號:0000000)1張同上同上13本票(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1張同上同上14切結書、現金保管條、借據1份同上同上15000-0000號自小客車(PORSCHE,白色)1輛同上同上附表六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新臺幣3萬4,000元范揚閔桃園市平鎮區漢口街241巷口2iphones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3iphone11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4iphonexs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同上同上5Acer筆電(型號:Aspireswitch10)1台同上同上6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7玉山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8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9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10楊梅區農會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11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12渣打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同上同上13行車紀錄器SD卡(廠牌Transcend16G)1張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