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正祥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被告 吳文勝
鄭家榮
池立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 律師
徐子騰 律師 莊棣 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0號、107年度偵字第6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正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吳文勝與 林三貿 (綽號「 林山貓 」,所涉詐欺得利、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有罪判決,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87號駁回上訴在案)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而其等承租土地實係欲作為堆置、掩埋廢棄物之用,並明瞭所承租土地之範圍,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竊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吳柏陞賴爰瑗 (其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李清光、李家訓佯稱其等承租土地僅為放置木材、木屑及園藝使用,致李清光、李家訓皆陷於錯誤,各同意將李清光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以下區段均同,僅稱地號),其中面積共計997.65坪之土地,以及李家訓所有之地號0000-0000號,其中面積共計500坪之土地予以出租,雙方並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分別以李清光、李家訓為出租人,吳文勝均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
二、吳文勝與林三貿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05年10月底某日,邀集先前曾借錢予吳文勝之 李建國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以債作股共組「 強勝 企業社」(於105年11月4日申請商業登記,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李建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仍與吳文勝、林三貿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在上開土地堆置、掩埋混和廢木材、廢塑膠、紙、磚瓦及鐵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達9,600立方公尺,且未經李家訓同意,將該等廢棄物亦堆置、掩埋於地號0000-0000號非屬上開出租範圍,面積共計2
21.5坪之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之(無證據顯示李建國因知悉上開出租範圍而亦具竊佔之犯意聯絡;竊佔之土地及屬於上開出租範圍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而范正祥亦明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其經與吳文勝聯繫後,與吳文勝、李建國、林三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負載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自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成功交流道附近某處,載運重量約7至8噸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家庭裝潢廢木材,前往本案土地加以堆置、掩埋。
三、嗣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李建國、范正祥均在本案土地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及型號PC300挖土機各1輛。
四、案經李家訓、李清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李建國、吳文勝及范正祥部分,均有罪;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部分,均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僅就被告吳文勝有罪部分、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范正祥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審李建國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建國就上開事實亦有與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李建國部分亦判決確定在案(如前所述),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範圍。故本院僅就被告吳文勝及范正祥均有罪、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均無罪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文勝及范正祥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文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原審訴卷一第149頁、原審訴卷四第69至99頁)、檢察官、被告范正祥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147至177、264至285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吳文勝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表示其於警詢時曾受「楊梅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恐嚇、引誘而影響其陳述(見原審訴卷三第25至30頁),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為此主張,且無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而經原審傳喚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證人 林良鍾 ,依其證述亦難認為被告吳文勝於警詢中所述有何遭不正方式影響之狀況(詳後述),故認被告吳文勝於警詢中之供述,對其自身亦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范正祥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正祥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284、29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國、吳文勝、鄭家榮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下稱告訴人2人)、仲介人員賴爰瑗、稽查人員 曾昭榮黃嘉宏 於偵查、證人即仲介人員吳柏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詳實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9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至37反、57至58反、76至77、78至79、80至81反、139至143、159至160、165至167頁、卷二第3至4、56正反、65至66、87正反、90至93、105至106、108至109反、112至113反、119正反頁、原審審訴卷第54反至55頁、原審訴卷一第67、111至112、147至151頁、卷二第41至55頁、卷三第12至40頁、卷四第100至107頁),復有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空照圖、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強勝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環保局稽查編號稽000-000000號、稽000-000000號、稽000-000000號、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桃環稽字第1060006668號、第1060014855號、第1060005500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至15、18至41、偵卷一第83、94至97、104至108、153至156、162、170至183、卷二第72至74、78、原審審訴卷第62至64頁、原審訴卷三第85至87頁),足見被告范正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李增明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文勝部分:
1、被告吳文勝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訊據被告吳文勝就其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四第100至106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家榮、范正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光、李家訓、仲介人員賴爰瑗、稽查人員曾昭榮、黃嘉宏於偵訊中、證人即仲介人員吳柏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4至16、34至37、139至143、165至167頁、卷二第3至4、90至91、105至109、119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卷一第67、111頁、卷二第41至55頁、卷四第102至106頁);復有上開乙貳(一)所列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文勝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國於警詢中證稱:強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我、吳文勝與綽號「林山貓」之林先生,我們三個合夥人是用分紅的,每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吳文勝分25,000元,林先生分37,500元,我則分37,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吳文勝透過「林山貓」跟我借錢,他們說要做廢木材回收,後來吳文勝說沒有錢可以還我,找我入股,當下我也沒想這麼多,我就說好等語(見原審訴卷四第102頁),佐以證人李建國所提出發票人為被告吳文勝之本票數紙;被告吳文勝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林三貿叫我跟李建國借錢開強勝企業社,要做廢木材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84至187頁、卷三第15頁),可見被告吳文勝有讓證人李建國以債作股之方式,與證人李建國、林三貿共組強勝企業社而實行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3)被告吳文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三貿是老闆,我也算是老闆之一,我是出借我的名義讓林三貿當人頭,我在警詢時說強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我、李建國與林三貿,我跟李建國是合夥,這是楊梅分局偵查隊副隊長恐嚇、引誘我要我這樣講的,李建國並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22、25至30、34至38頁)。惟被告吳文勝於該次交互詰問程序前,從未表示其曾遭警方為不正詢問之情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主張爭執其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而經原審傳喚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證人林良鍾,其證稱並無參與本案警詢筆錄之製作,僅負責核閱卷宗(見原審訴卷四第65至68頁),則被告吳文勝此部分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考量被告吳文勝為上開證詞時,同案被告李建國尚就所涉犯行否認犯罪,同案被告李建國於原審最末次審理期日時,已坦承犯行並將上開以債作股而參與強勝企業社經營之情節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吳文勝此部分所述應係迴護被告李建國之詞,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林三貿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雖表示其未曾參與本案犯行(見原審訴卷三第276至294頁),然依本院上所認定,林三貿於本案應屬共犯,本難以期待其於作證時自證己罪,故認其證詞亦非可信。
(4)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被告吳文勝、同案被告李建國與林三貿以向告訴人2人承租而取得使用權限之土地,及竊佔告訴人李家訓之部分土地(詳後述),提供予他人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上開說明,自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甚明。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吳文勝所為該當此條款之罪,容有不當,於此說明。
(5)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吳文勝與李建國及林三貿使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加以掩埋,依上開說明,應屬上列「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態樣,而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則被告吳文勝為自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無疑。
2、被告吳文勝被訴竊佔及詐欺得利部分:
(1)被告吳文勝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佔、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2人,也沒有要竊佔土地的意思等語;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吳文勝確實違反租賃契約的使用目的,然在法律評價上應不構成詐欺得利,而依證人吳柏陞之證詞,本案承租土地的丈量、界線到哪裡,是吳柏陞向林三貿交代的,被告吳文勝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等節。
(2)被告吳文勝於105年10月間某日,透過仲介人員吳柏陞、賴爰瑗向告訴人李清光表示欲承租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其中面積共計997.65坪之土地,及向告訴人李家訓表示欲承租地號0000-0000號,其中面積共計500坪之土地,並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分別以李清光、李家訓為出租人,吳文勝均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吳文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李清光、李家訓、吳柏陞、賴爰瑗皆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3至4、90至91頁、原審訴卷二第41至55頁),且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8至38頁)。另依該租賃契約所示,契約中「第一條:租賃標的」部分已詳載租賃之地號、面積,並以標示租賃範圍之地籍圖作為附件,「第五條:使用約定」部分則明確記載「租賃標的物係供堆置木材、製造木屑、園藝使用,不得變更使用方式」等文字。而據卷內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楊地 測字第1060014516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見偵卷二第82至83頁),被告吳文勝等人在告訴人李家訓所有之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上堆置、掩埋廢棄物之面積達721.5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一位)。
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3)證人吳柏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地主李清光有土地要出租,我幫忙刊登網路,有一位林先生打電話來看,他們喜歡這塊地,所以有請吳文勝來複看一次,看完他們覺得沒問題,就針對租金和範圍做協議,並擬定合約,且有在地籍圖上特別註明使用範圍,超過的部分不能使用,吳文勝及林先生都有告知租用土地用途是花卉種植、盆栽;在簽約前有帶吳文勝去現場說明,指界土地的使用範圍,並向吳文勝及林先生提到超過界線是不能使用的,但因為雙方沒有協議另外付費去做鑑界,因此是粗估用步伐去算,大概抓是在土埂邊的位置,沒有設置地標;當初介紹的時候說吳文勝是老闆,所以有些東西我是跟林先生直接講,我沒辦法確定吳文勝知道步伐的距離,但是吳文勝有跟著我們走;他們開始施工時我有去過一趟,針對圍籬超過租賃範圍部分,我有告知吳文勝及林先生,他們說會往回退縮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41至55頁)。
(4)由上可知,被告吳文勝在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前,曾偕同林三貿、吳柏陞前往現場確認租賃之範圍,吳柏陞並曾向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說明超過界線部分不得使用,其2人仍在告訴人李家訓所有之地號0000-0000號土地上堆置、掩埋面積達7
21.5坪之廢棄物,則超出原租賃範圍500坪之221.5坪部分,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被告吳文勝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然證人吳柏陞已明確證稱被告吳文勝於指界土地使用範圍時在場,被告吳文勝自難主張對於竊佔一事毫不知情。何況本案竊佔之土地面積多達221.5坪,幅員甚廣,縱於指界時吳柏陞僅以步伐距離之方式粗估,未進行較精確之鑑界,仍堪認被告吳文勝對堆置、掩埋廢棄物面積超出租賃範圍之情節應屬知悉。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吳文勝在使用本案土地之初,未察覺其使用部分已超出租賃範圍,在吳柏陞另為告知後,當可明瞭其等無權占用租賃範圍以外土地之情事,惟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卻持續在超出租賃範圍之土地從事上述堆置、掩埋廢棄物行為,亦足認被告吳文勝與林三貿主觀上確有竊佔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吳文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5)而依上開證人吳柏陞之證詞,尚可見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除在契約內以書面約定土地使用方式為「堆置木材、製造木屑、園藝使用」以外,亦曾口頭表示其等租賃土地係為作園藝使用,此並與告訴人2人於偵訊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互相符合。然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他字卷第39至41頁、偵卷一第104至108、151至156頁、原審審訴卷第62至64頁),本案土地中僅在鐵皮圍籬上印有「強勝園藝培養土」、「木材木屑買賣」等文字,鐵皮圍籬內則堆滿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見任何與園藝、製造木屑等業務相關之器具或產品,足認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於向告訴人2人承租土地之初,目的即是用以堆置、掩埋廢棄物,卻向告訴人2人佯稱僅為放置木材、木屑及園藝使用,其等於簽約時即係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乙節,至為明確,而非僅屬在民事關係上違反租賃契約。又據告訴人2人均於偵訊中稱:如果得悉被告吳文勝等人會在土地上放置廢棄物,就不會將土地出租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2人皆係因誤信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所佯稱上述不實之土地使用方式,始同意出租。換言之,被告吳文勝及林三貿確是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之方式,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所列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即契約內所約定承租人享有之權利),而此土地使用權限當屬財產上之利益無訛。被告吳文勝及其辯護人主張此情在法律評價上不構成詐欺得利,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文勝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文勝及范正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文勝、李建國、范正祥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20日施行;而被告吳文勝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刑度適用於同條第2項)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刑度均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上述各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各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吳文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范正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等非法處理廢棄物前之非法清除行為,各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吳文勝及范正祥與同案被告李建國及另案被告林三貿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間;被告吳文勝與同案被告李建國及另案被告林三貿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間;被告吳文勝與另案被告林三貿就上開詐欺得利、竊佔等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皆有誤會(詳後述)。又被告吳文勝利用不知情之仲介人員吳柏陞、賴爰瑗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吳文勝等人於共組「強勝企業社」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處理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吳文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又所為詐欺得利、竊佔等行為,皆是為在上開土地上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及如前所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間之關係,應認被告吳文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吳文勝所涉部分,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如前所述,容有不當。惟此部分法院認定之罪名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原審訴卷四第58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對被告吳文勝之防禦權均無影響,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吳文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八)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勝及范正祥因貪圖不法利益,而非法處理上揭廢棄物,而涉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等所為傾倒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範圍及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依據被告吳文勝及范正祥犯罪當時情狀,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是本案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九)被告吳文勝不適用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文勝前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吳文勝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文勝、范正祥有罪部分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吳文勝及范正祥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勝因貪圖不法利益,與林三貿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復竊佔告訴人李家訓未出租之土地,再與被告李建國共組強勝企業社而提供本案土地予包含被告范正祥之他人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規模甚鉅,對環境衛生造成之破壞非輕,亦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吳文勝僅承認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范正祥則未能如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吳文勝及范正祥各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文勝部分認定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范正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吳文勝與同案李建國及另案林三貿共組強勝企業社,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目的係在減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利益,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因此減省之開銷為準。依卷附桃園市環保局桃環稽字第1090021012號函、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9桃市清理商字第106號函所載,本案土地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屬營建廢棄物,體積約為9,600立方公尺,清除、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2,000元至2,800元。則以較有利被告吳文勝等人之方式計算,其等於本案經營強勝企業社,而減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開銷,共計為1,920萬元(計算式:2,000元/立方公尺×9,600立方公尺)。而依被告李建國於警詢中所述,其於105年10月底即參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且分紅方式為:每賺取10萬元,被告吳文勝分25,000元、被告李建國分37,500元、林三貿則分37,500元,參以卷內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5901112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所示,強勝企業社係於105年11月4日申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在案乙節,可知被告李建國雖未涉竊佔、詐欺得利犯行,然在強勝企業社設立登記之時,其即已參與該事業之運作。是被告吳文勝、李建國及林三貿於本案之不法利得,係以被告李建國所稱之2.5:3.7
5:3.75比例分配,則被告吳文勝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80萬元,故被告吳文勝就48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文勝雖另涉竊佔、詐欺得利犯行,然因此取得之利益應已涵蓋於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犯罪所得內,是就此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⒉被告范正祥雖亦與被告吳文勝、李建國及林三貿共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其並無參與強勝企業社之運作,僅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故其犯罪所得應為該次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之報酬。而據被告范正祥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其於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報酬為800元,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范正祥因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應於此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此部分被告范正祥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納至國庫,見本院卷第248頁,附此敘明)。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固為被告范正祥載運上開廢棄物所使用,惟依卷附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見原審訴卷一第243至245頁),該車輛於本案行為時屬台陽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經註銷重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所有人為仕茂有限公司。此供犯罪所用之物既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又無資料足證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不予宣告沒收。⒋扣案之型號PC300挖土機,係用於在本案土地堆置、掩埋廢棄物,惟非登記在案之車輛。雖被告李建國於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處簽名,然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係記載車主姓名不詳,被告李建國、吳文勝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不清楚挖土機為何人所有。而經原審法院行文並電話確認該挖土機扣押後之處理情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表示已由自稱為挖土機所有權人之 蘇柏恩 領回,此有該大隊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6217號函及所附車輛領回資料、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經原審依警方提供之年籍資料傳訊蘇柏恩,其則證稱並未持有挖土機,且無領回挖土機之事,亦不認識被告李建國、吳文勝。又公訴意旨認該挖土機為被告吳文勝所有,然遍查卷內筆錄資料,皆未見被告吳文勝自承該挖土機為其所有之供詞,而強勝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固為被告吳文勝,惟以此率認該挖土機係被告吳文勝所有,亦嫌速斷,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認。故據本案現存之事證,實無法確定該挖土機究係何人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由被告池立康所駕駛,然被告池立康被訴部分,經諭知無罪(詳後述),自難認為此車輛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當不得宣告沒收。經核此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宣告沒收及不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范正祥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希望能從輕量及給予緩刑機會乙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勝為本案主謀之一,出面欺騙告訴人2人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且竊佔告訴人李家訓未出租予被告吳文勝等人之土地,且在告訴人2人所有之土地上堆置、掩埋混和廢木材、廢塑膠、紙、磚瓦及鐵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達9,600立方公尺,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甚鉅,且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帶來嚴重危害,然被告吳文勝不知悔悟,未對告訴人2人賠償,亦未就現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任何清除、處理,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吳文勝事後再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是視法律如無物。又累犯之被告吳文勝僅較非累犯之被告李建國、范正祥分別只多2個月、4個月之徒刑,雖被告李建國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被告范正祥獲利僅800元,則原審就被告吳文勝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有過輕等語。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吳文勝及范正祥之犯罪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及和解情況、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就被告吳文勝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范正祥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本院業已給予被告范正祥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論駁如前,是被告范正祥上訴主張給予從輕量刑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范正祥部分,諭知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范正祥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范正祥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范正祥並無參與強勝企業社之運作,僅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尚非本案之本案主謀,且犯罪所得僅有載運廢棄物之報酬8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如數繳納至國庫,有本院收據(見本院卷第248頁),又其於原審否認本案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自陳其現在受僱從事開砂石車、待遇因疫情關係而不太好、其88歲母親臥病在床需由其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范正祥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范正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范正祥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范正祥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與被告吳文勝、李建國、范正祥及林三貿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池立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木材、廢塑膠、紙、磚瓦及鐵等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堆置,並由經被告李建國、吳文勝所雇用之被告鄭家榮在本案土地管制。因認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均與被告吳文勝、李建國、范正祥及林三貿共同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均共同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國、吳文勝、范正祥、稽查人員曾昭榮及黃嘉宏等人之證述、環保局桃環稽字第1060014855號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鄭家榮辯稱:我是第1天去那邊工作,吳文勝說是做木材、木屑買賣,叫我去開關門,那些廢木材都不是我去倒的等語。被告池立康辯稱:我那天是老闆娘 池秋華 叫我去桃園龍安街載廢木材,要載到國信公司(下稱國信公司)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池立康所駕貨車為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輛,其當日載運廢木材之運輸行為應屬合法,而被告池立康當日係為將廢棄物送往指定地點,在路上迷路,於本案土地附近為警方攔查,因此產生誤會而遭扣留在現場,其目的地並非強勝企業社,主觀上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被告池立康並未進入強勝企業社場內傾倒廢棄物,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未遂,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故被告池立康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為被告池立康辯護。經查:
(一)被告鄭家榮部分:
1、被告鄭家榮經被告吳文勝所雇用,在本案土地從事管制進出、開關門等工作,而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本案土地為警會同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鄭家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環保局稽查編號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一第175至177頁、原審訴卷三第18、24至25、29、31、39頁),首堪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鄭家榮僅是單純為被告吳文勝雇用,未參與強勝企業社之經營,則被告鄭家榮是否明瞭被告吳文勝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顯有疑問。而被告吳文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鄭家榮第1天來到現場,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是做木材木屑買賣,當天下午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31頁),此與被告鄭家榮上開辯詞相符,堪認屬實。則被告鄭家榮首日前往強勝企業社工作即遭查獲,其對強勝企業社實際從事之業務,僅能透過其於現場工作之短暫時間內自行觀察,及被告吳文勝對其之說明內容而得悉。且據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39頁),本案土地鐵皮圍籬上確印有「木材木屑買賣」之文字,被告鄭家榮因此信任被告吳文勝所稱,強勝企業社係從事木材木屑買賣一事,尚為合理。被告鄭家榮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曾從事相類之業務,實難認為被告鄭家榮僅憑在強勝企業社未滿一日之管制進出、開關門工作經驗,即就本案土地所堆置、掩埋者為須領有許可文件方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且被告吳文勝等人未領有許可文件等情事均屬知悉。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鄭家榮受被告吳文勝雇用而在本案土地工作,係存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主觀構成要件既不合致,自難逕將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責強加於被告鄭家榮之上。
(二)被告池立康部分:
1、被告池立康為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員工,其於105年12月22日駕駛永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該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本案土地附近約96公尺處,為警會同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池立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皆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保局稽查編號稽00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桃環稽字第108005297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查獲地點示意圖等足以證明(見偵卷一第94至97、175至177頁、原審訴卷一第143至144、240頁),堪以認定。
2、又被告池立康遭查獲之地點,如上所述,係在本案土地附近約96公尺處,且依上開環保局函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其車輛尚未進場傾倒廢棄物,是被告池立康客觀上並無「處理(掩埋)廢棄物既遂」之行為,先予指明。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池立康有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等語,容有誤會。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訴卷三第12至13頁),其於查獲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池立康,且與被告池立康並不相識,而其他同案被告於歷次偵訊或本院庭訊中,亦未表示與被告池立康或永達公司曾有聯繫。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 陳祖皓 固出具職務報告陳稱:其攔查被告池立康所駕車輛時詢問「你是要進去這邊倒的嗎」,被告池立康答「對啊對啊」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54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池立康當下認為本案土地為其目的地。就此被告池立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係因迷路始駕車前往該處,其原先之目的地為國信公司(見原審訴卷一第67頁反面),則不論被告池立康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皆無法以上開被告池立康為警攔查時答稱之內容,推論其就本案土地上已堆置、掩埋之廢棄物有何關聯。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池立康確與其他同案被告或林三貿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被告池立康客觀上又無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自無法遽認被告池立康就本案土地上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情節亦須負責,當不得對其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3、另依被告池立康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048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示(見原審訴卷一第50至52頁),永達公司於105年1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12月1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載明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清除車輛。準此,被告池立康依永達公司指示駕駛該車輛運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據,顯不該當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池立康雖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見偵卷一第175頁反面),然該條文之違反效果係依同法第4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當與被告池立康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無涉。告訴代理人以此推認被告池立康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見原審訴卷四第108至109頁),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有公訴人所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鄭家榮部分:被告鄭家榮稱其僅負責在現場開關門、管制門口,即可獲得每日1,500元報酬,其報酬實屬過高,顯為從事非法活動之對價,難認被告鄭家榮主觀上對本案不法行為缺乏認識。又被告吳文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家榮係第1天至強勝企業社上班,於當日下午即遭警察查獲,然被告鄭家榮為何會至強勝企業社工作、何時前往工作等節,被告吳文勝及鄭家榮供述反覆不一,被告吳文勝就有關於被告鄭家榮為第1天上班之證述,恐係迴護共犯所致。又本案土地現場堆置物品內容與現場鐵皮圍籬所載文字不符等客觀情勢,任何人以肉眼觀察均可一望即知,被告鄭家榮自無不知道理;況同案被告范正祥駕駛拖車載運板車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亦是在被告鄭家榮管控門口時開放進場,足認被告鄭家榮當已知悉在本案土地上所從事不法行為,猶放行該車輛進場傾倒,顯見與被告吳文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被告池立康部分:由本案土地之空拍圖,可知本案土地周圍皆是農田,本案土地周遭並無任何廢棄物處理場,且由被告池立康於本案106年12月22日(按:應為105年12月22日)遭查獲當日回覆員警之內容,足認本案土地確實是被告池立康欲前往堆置廢棄物之目的地。又由原審判決記載,可知被告池立康與國信公司亦有關連,而參諸桃園市環保局105年12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關於當日稽查情形記載內容,顯見係由被告池立康所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之位置及來源等內容,應係依被告池立康向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供述之內容。另參照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知當日於本案土地上查獲之廢棄物來源亦係由強勝企業社向國信環保購買,而與被告池立康於當日駕駛車輛上所載運之廢棄物來源如出一轍,益證本案土地現場堆置之廢木材等廢棄物係長期、固定來自國信公司。另參照告訴人2人就本案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之同一事件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國信環保有限公司於該案所提出之歷次答辯內容,在在證明國信公司對於本案土地內之廢棄物係由該公司交被告池立康之雇主即永達公司清除。又參被告池立康提出之其雇主永達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該許可證附表所列之清除車輛僅有「000-00」1台,自可推論本案土地所堆置、掩埋之源自國信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皆是由永達公司之「000-00」車輛載運,且係由被告池立康駕駛。是由被告池立康及雇主永達公司與國信公司間、國信公司與強勝企業社間相互之關連性,即可明悉被告池立康遭查獲當日,確實係載運源自國信公司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堆置、掩埋無疑等語。
(三)經查:
1、被告鄭家榮在本案土地從事管制進出、開關門等工作,其工作內容具有保全之性質,再依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地位處偏遠、工作環境雜亂非佳,則被告鄭家榮每日可報酬1,500元之報酬,實難認一定屬於非法活動之對價。又審酌證人即被告吳文勝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稱被告鄭家榮係第1天至強勝企業社上班、於當日下午即遭警察查獲等語,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證人即被告吳文勝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吳文勝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證,實屬可採。再者,被告鄭家榮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曾從事相類之業務,實難認為被告鄭家榮僅憑在強勝企業社未滿1日之管制進出、開關門工作經驗,即就本案土地所堆置、掩埋者為須領有許可文件方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且被告吳文勝等人未領有許可文件等情事均屬知悉。
2、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桃園區龍安街與國強12街口停車場載運」及「強勝企業社向國信環保購買」等內容應係依被告池立康向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供述之內容填寫而來乙節。惟查,原審於109年12月15日函詢桃園市環保局認定「強勝企業社向國信環保購買」之依據為何,桃園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13日函覆以:依本局105年1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稽000-000000)紀錄內容:
「查於11月10日開始向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買進廢木材……,相關合約書扣留於楊梅分局。」;另該分局於110年1月6日以楊警分行字第1090042190號函復:「經調本分局閱案件卷宗,查無強勝企業社向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廢木材之契約書。」,此有原審法院109年12月15日桃院祥刑良107訴893字第1090042787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3日桃環稽字第110000108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卷三第77、81至87頁),是上開桃園市環保局函覆稱認定「強勝企業社向國信環保購買」之依據為相關合約書,而非被告池立康向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之供述,且相關合約書未如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扣留於楊梅分局,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內容即遽論本案土地上查獲之廢棄物來源亦係由強勝企業社向國信環保購買而與被告池立康於當日駕駛之「000-00」車輛上所載運之廢棄物來源如出一轍云云,尚不足採。又依被告池立康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環廢乙清字第0485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永達公司於105年1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12月1日止,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載明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清除車輛,是被告池立康依永達公司指示駕駛該車輛運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屬合法有據。再被告池立康遭查獲之地點,係在本案土地附近約96公尺處,且依環保局函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其車輛尚未進場傾倒廢棄物,是被告池立康客觀上並無「處理(掩埋)廢棄物既遂」之行為,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不論被告池立康主觀上是否有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堆置、掩埋之意圖,均未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既遂處罰要件。
3、從而,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如前,且再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吳文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家榮及池立康,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吳文勝及范正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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