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艾可
黃宇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9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艾可於民國11
1年1月8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之大社國中大門前起駛,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黃宇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社國中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及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艾可、黃宇岑均人車倒地,張艾可因而受有恥骨聯合鈍傷、左手擦傷之傷害;黃宇岑則因而受有右肩、右髖、左膝、左足、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