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強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強生因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 陳永祥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搭乘 許哲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文南街與文學一街口,曾強生下車後,持車窗擊破器(未扣得)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敲砸陳永祥所使用、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後,旋即離去,致上開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前駕駛座、左後車窗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陳永祥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