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鼎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林鼎貴(下稱被告)後,被告已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暨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核與共同被告 何明揚呂承衡 等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卷內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害人筆錄、逮捕令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關於詐欺機房成立過程、分工情節及機房參與人員等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 徐志昇 等人供述內容相異,且被告亦自承事前有與共犯商議勾串證言等語,復參以本案機房內部分資料、手機紀錄已遭在場共犯銷毀等節,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原審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認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犯行,卷內並有共同被告何明揚、呂承衡、 李志聰 及共犯 單仁佑 等人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及偽造之大陸地區公安逮捕令等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參酌共犯 范揚閔程文志 等人就本案機房成立經過及成員分工內容等節,供述內容迥異,並有相互掩飾犯行之舉;再參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程文志、 李青龍詹前堃 等人於警詢、偵訊抗辯內容相似,且本案機房內相關資料亦有遭共犯滅失之情,顯與被告所述其等事前有商議勾串、滅證等語相符;另參以本案尚有共同被告李青龍、詹前堃等人經傳喚未到等節,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諭知被告自110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從決定自白開始,犯罪過程已詳細告知,並配合辦案,且因被告提供上手,使上手范揚閔、單仁佑被拘提到案,還拒絕同案被告提供之律師,可見被告並無勾串、滅證之意圖。倘允許其具保停押,其願意幫忙協助尋找未到案共犯,告知刑事單位追捕。於110年5月17日臨時增加開庭,被告一直以為是如同110年5月20日傳票內附記所說是要調查,且在庭上被告也不知是要開提前延長羈押庭,加上被告緊張、知識水平不高,所以對法官提出羈押之意見並未表達自己的看法。被告並非詐欺慣犯,對詐欺機房內部操作並不熟悉,已深有悔意,無再犯之虞。經過7個月羈押,很後悔當初不應該因為一時貪念而做違法的事情,對被害人、家人和社會深感愧疚,且家中尚有年邁父親獨居,無人照顧,被告心中甚是牽掛。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交保金額,也願意限制住居,定時至警局報到,並保證絕不串供,也絕不更改證詞,配合調查、準時開庭,請給予被告機會,讓其回去家中看望年邁父親,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6罪),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見原訴字卷一第366頁),且有卷內相關人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書證及物證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雖已於原審坦認犯行,然其前曾於109年6月23日、11月4日警詢時及109年11月4日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其當時所辯內容與部分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似,則被告先前所為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被告供稱其曾重置與他人聯繫用之手機,且與部分共同被告見面時有談論到為什麼警方會前往查緝及之後要怎麼處理等節(見偵字第33259號卷二第527、534頁),徵諸本案尚有共同被告李青龍、詹前堃等人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則被告與共同被告、共犯或證人間,顯有相互勾串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被告辯稱其已坦承犯罪,無勾串、滅證之意圖,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不足為採。被告固又辯稱其不熟悉機房運作云云,然此與共犯范揚閔、程文志等人所供本案機房成立經過及成員分工內容未盡一致(詳偵查卷宗),參諸共同被告李志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管理部分都是林鼎貴叫我們去做的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6頁),堪認被告雖於原審坦認犯罪,惟就本案犯行相關供述仍有隱晦之情,難認無勾串共犯之虞。
(三)被告雖主張:於110年5月17日臨時增加開庭,其不知是要開提前延長羈押庭,加上其緊張、知識水平不高,所以對法官提出羈押之意見並未表達自己的看法云云。查在該次庭訊中,原審已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以保障被告權益,且原審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有何意見時,被告陳稱:我希望可以交保,我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公設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配合,請求准予交保等語,有原審法院110年5月17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原訴字卷二第172頁),是被告業對本案延長羈押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公設辯護人亦已在庭為被告辯護,原審所為延長被告羈押前之訊問程序合法,被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四)至被告主張其非詐欺慣犯,對詐欺機房內部操作並不熟悉,無再犯之虞;家中尚有年邁父親獨居,無人照顧,被告心中甚是牽掛等節,惟原審並非以被告有再犯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被告,且被告家庭因素,亦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執此等事由提起抗告,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五)況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非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亦危害重大,影響非輕,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原審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五、綜上,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自110年6月2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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