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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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原告 吳祉霖 被告 高堅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吳祉霖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頁)。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堅銘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77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於112年1月5日送達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本件刑事訴訟若經檢察官或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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