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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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蓋淡坑小段第三十九之七地號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其為土地所有人,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該土地常因大雨導致土石流至隔鄰居民 張明傳 之土地上,經張明傳反應,上訴人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經同意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陸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該處修築擋土牆及修建溝渠,修築面積達五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使該地表遭破壞,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該處復因雨水沖刷,土地發生崩塌、土石流失,土石流入附近 詹順發 住宅前,上訴人另僱用不知情之 陳坤昌 駕駛挖土機清理崩塌之土石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其所謂「未經同意」,乃指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言。而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倘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其他有使用權之人為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者,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課以刑事責任。如水土保持義務人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論處。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為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蓋淡坑小段第三十九之七地號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屬水土保持義務人,乃竟認其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修築擋土牆及修建溝渠,致生水土流失,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而論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前揭土地修築擋土牆及修建溝渠,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惟就如何認定客觀上已有發生水土流失之具體事實存在,並未詳加說明其理由,且資為其判斷基礎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前揭土地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記載,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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