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扣案之洋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係私運進口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另「MILDSEVEN」牌洋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係使用近似於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式進口「MILDSEVEN」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及銷售私運管制進口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市○○道附近,向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連續多次以不分廠牌每箱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每次購入一百五十箱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其每次所購洋煙總額,依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已達一百四十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並駕駛其租用之營業小貨車,將上開分次購得之洋菸連續運送至其所租用之高雄縣○○鄉○○路○○巷○○○號旁鐵皮倉庫藏匿,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上址之鐵皮屋倉庫內,基於銷售走私洋菸之犯意,與明知為未稅洋菸仍前來購買之 林欣男 及 王冠堯 ,已同時(無先後之分)談妥王冠堯以每箱一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而販入五十箱MILDSEVEN、林欣男亦以每箱一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而販入五十箱DAVIDOFF之未稅洋菸,並已分別裝入上訴人所租用之2T-八二六號及J九-六三一號營業小貨車內,於尚未駛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罪,係以所運送、銷售或藏匿者屬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其犯罪是否成立,以所運送、銷售或藏匿者是否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為斷,與販入、運送、藏匿或查獲時之數額無關。而洋菸依據行政院訂頒「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示,必須「一次私運進口」,且其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者,始合於該項公告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連續多次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每次購入一百五十箱,其每次總額依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已達一百四十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等情。但對於上開洋菸是否為綽號「阿國」之男子「一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品,並未於事實欄詳予認定記載,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徒以查獲時其完稅價額已逾十萬元,遽認係走私物品,難認適法。㈡、刑罰上所謂販賣,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購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販賣犯罪即為完成,然必於法律明文規定處罰販賣者,始有其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條文既規定為銷售,即指「推銷售賣」而言,必係買入復行賣出,始克謂之,自不宜擴張解釋為與販賣同義(本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銷售私運管制進口走私物品之概括犯意,主文亦諭知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惟事實欄卻又記載上訴人係同時(無先後之分)與林欣男、王冠堯談妥以每箱一萬元價格,各購買五十箱走私洋菸,理由中復論述上訴人係同時(無先後之分)銷售未稅洋菸予林欣男及王冠堯(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行至次頁首行),即認上訴人僅有一次銷售予林欣男、王冠堯之行為。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述,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