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8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犯罪已否起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範圍為斷,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分別係以未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違反行政規範之行為,而處以行政罰,惟同條第三項前段則以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訂有刑罰規定,亦即「違反同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即符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非僅行政罰鍰之範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雖僅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甲○○明知其所有台北縣○○鎮○○○段蓋淡坑小段三九─七地號之山坡地土地,其關於山坡之開發利用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或修建溝渠,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上開山坡地並未經此程序辦理,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僱工修築擋土牆、修建溝渠,致生山坡地之水、土壤或其他環境(起訴書誤載為視)受污染之水土流失;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因雨水沖刷,土地發生崩塌土石流失,土石流入附近 詹順發 住宅前;甲○○另僱用 陳坤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清理崩塌土石時,為警查獲」等情,其對於被告為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未依水土保持規範程序實施,僱工修築擋土牆、修建溝渠,致生水土流失均已有所敘及。原判決依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向案外人 羅正松 買賣前開土地,並在該土地上修置擋土牆、溝渠等事實,乃竟以被告為有權使用該土地之人,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未合,並認縱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處理,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為之,亦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否課予罰鍰之範疇云云,顯未審酌及於上述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犯罪事實部分,自嫌疏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二)、次查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已修正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是依現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罰之適用,其中關於第十二條部分,已限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山坡地或森林區有該條項各款之情事為限,本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在前開土地上為設置溝渠、擋土牆等行為,該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依水土保持法管制之山坡地,案經發回,併請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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