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耀星六號」漁船船主兼船員,與其子即船長 朱俊隆 (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駕駛該漁船出海至基隆市彭佳嶼西北方海域作業,於該日二十三時許,因不滿由船長 吳炎泉 、船員 林正義 所駕駛,載有 謝志明 、 王清埼 、 江丕聰 、 韋邦輝 、 陳祥昇 、 彭仁壽 等多名釣客,前往該處海釣之「太平洋一六八號」妨害其捕魚作業,雙方發生爭執,甲○與朱俊隆竟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站在船頭指揮駕駛「耀星六號」之朱俊隆開近「太平洋一六八號」,先利用該漁船上捕魚用橫架在船身之竹竿,掃過前揭釣客之釣竿致所有釣竿均毀損(此部分未據告訴),同時打中釣客謝志明之頭部,致其受有顏面撕裂傷十三公分之傷害,繼以「耀星六號」船艏撞擊「太平洋一六八號」之船尾,致「太平洋一六八號」船身多處受損,但尚未喪失船艦之效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毀損他人船艦(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其漁船之噸位較海釣船小,速度較海釣船慢,不可能以小博大,以慢船撞擊快船,當時漁船為逃避釣客鉛塊攻擊及海釣船撞擊,急速轉彎才不慎撞到海釣船船尾等語。原判決雖謂上訴人因不滿海釣船妨害其捕漁作業,將漁船駛近已下錨停俥讓釣客下釣之海釣船,先以船上竹竿掃斷釣客之釣竿,並回俥再以船艏衝撞海釣船船尾,如此先後四、五次之事實,已據海釣船船長吳炎泉與船員林正義證述甚詳,核與其他釣客證述情節相符云云。但吳炎泉於第一次警訊中係供稱有釣客被竹竿掃到,其聽到有人喊叫,就指揮船員先把風錨拉起,回駕駛室發動主引擎,發動後船開始行駛,後面有釣客說受傷的人血流不止,於是我立刻停俥到傷者旁為他止血,這時船又受撞連續四次(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林正義於原審供稱漁船有下錨,已靜止,海釣船繞到漁船後面撞好幾次,是倒退後再往前撞(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釣客王清埼於警訊中供稱第一次對方漁船撞右後舷後,船長立刻發動船,對方漁船又向船尾連撞四次等語(見金山分局警訊筆錄)。究竟海釣船是如原判決理由所稱下錨停俥時被衝撞,或是起錨行駛後被追撞,或是起錨行駛後暫停處理傷者時被撞,吳炎泉、林正義與釣客王清埼之供述不一,事實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述,自屬於法有違。㈡檢察官認上訴人及朱俊隆駕駛漁船連續四次撞擊海釣船,致海釣船船身多處受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毀損船艦未遂罪,但原判決僅謂「海釣船為航行水面之船舶,公訴意旨就毀損部分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普通毀損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云云,對於上訴人及朱俊隆如何具有不顧釣客安危毀損他人船艦之犯罪故意,而非只是損壞其船身以逼迫其駛離而已,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及朱俊隆將釣客所有之釣竿毀損,釣客紛拿鉛塊丟擲漁船回擊(經查扣鉛塊十八塊),則釣客與上訴人間即屬有過節,原判決理由謂「釣客王清埼、韋邦輝、陳祥昇、彭仁壽、林正義與兩造並無任何恩怨,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云云,所為之敘述,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