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告 江清雄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 蕭圳義 訴訟代理人 蔡定生 律師被告 蕭名宏
蕭碧蓮 蕭碧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29,230元及乙○○自民國109年7月23日、甲○○自民國109年7月24日、丁○○自民國109年11月17日、丙○○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丁○○、丙○○各負擔4分之1。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77,000元為被告乙○○、甲○○、丁○○、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丁○○、丙○○如各以新臺幣529,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 蕭綢 之繼承人代墊遺產稅,因繼承人可能包括丁○○、丙○○,而追加其二人為被告,因與原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所定有關提起共同訴訟或客觀合併訴訟要件之限制,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查本件原告係以其代墊蕭綢遺產之遺產稅為由,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代墊款,故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家事事件,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合併審理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查本件係原告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其代墊之蕭綢遺產稅,而兩造對於蕭綢遺產是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一節,並未爭執,則原告另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與本件間即無訴訟先決關係存在,被告丁○○、丙○○請求於分割遺產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以下均逕稱其姓名)及訴外人 蕭世雄蕭勝雄 7人均為被繼承人蕭綢之子女,惟丁○○、丙○○前書立原證2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原證6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表明不願繼承遺產,同意由其餘5名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每人則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丁○○、丙○○(即丁○○、丙○○各取得60萬元),乙○○、甲○○雖未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然其等均已依切結書約定各出資24萬元,並由丁○○、丙○○各取得60萬元,換取丁○○、丙○○不願繼承遺產中不動產之部分,是乙○○、甲○○顯已同意由其餘5位繼承人平均負擔遺產稅,既丁○○、丙○○不願繼承,即不需負擔遺產稅。而蕭綢之遺產稅共3,704,609元,業由原告繳納完畢,係有利於本人之管理事務,訴外人蕭世雄、蕭勝雄已將應分擔額給付原告完畢,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倘認蕭綢之遺產應由包括丁○○、丙○○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則遺產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則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乙○○、甲○○應各給付原告740,922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乙○○、甲○○、丁○○、丙○○應各給付原告529,230
元及乙○○、甲○○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丁○○、丙○○均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丁○○、丙○○未依法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並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且蕭綢之遺產業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即使丁○○、丙○○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亦係權利拋棄,並未解除義務之承擔,仍須承擔遺產稅;再乙○○、甲○○均未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故協議書無效,遺產稅應由7位繼承人共同負擔。
㈡、甲○○:原告應依父母先前所訂分產協議書履行,先等遺產分割好,再繳納遺產稅,且伊並未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不生效力。
㈢、丁○○、丙○○:系爭分割協議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簽署,不生協議效力,丁○○、丙○○雖簽署系爭切結書,但未依法律規定拋棄繼承,不生拋棄效力;又遺產中土地部分業已辦理公同共有,顯然登記之意思表示已取代前者,此外,丁○○、丙○○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各負擔七分之一遺產稅。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244頁):
㈠、兩造父母為 江萬選 、蕭綢,已分別於100年7月12日、102年2月1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蕭世雄、蕭勝雄為蕭綢之繼承人。
㈡、蕭綢之遺產稅3,704,609元已由原告於102年11月8日繳納完畢(見本院卷第37頁)。
㈢、丁○○、丙○○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頁),並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簽名(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㈣、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所載蕭綢遺產是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未分割。
㈤、被告甲○○、乙○○並未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為本人墊繳稅金,應屬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㈡、查蕭綢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蕭世雄、蕭勝雄共7人,且蕭綢於102年2月1日死亡後,其遺產係由前述7人共同繼承,並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2、53-69頁),自堪認為真實。原告因繼承取得蕭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同負上開納稅義務,雖原告未受其他繼承人之委任,然其代為繳納上開稅捐,自屬為包括被告4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繳納而為之管理事務。縱部分繼承人不同意原告代為繳納,然依上說明,原告代為墊付遺產稅,係為其他繼承人履行公益上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
㈢、原告先位主張應由繼承人即原告、乙○○、甲○○及訴外人蕭世雄、蕭勝雄共5人共同繼承蕭綢之遺產,並請求乙○○、甲○○各償還五分之一遺產稅,為無理由:
⒈查蕭綢之遺產係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未分割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69頁),既蕭綢遺產是由其繼承人7人共同繼承,則原告主張由丁○○、丙○○以外之繼承人5人共同負擔遺產稅,並請求乙○○、甲○○各負擔五分之一即740,922元,即非有據,無法准許。
⒉原告雖以丁○○、丙○○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分割協議書,足
見其等不願繼承遺產,同意由其餘5名繼承人繼承等語。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僅經原告、丁○○、丙○○及訴外人蕭世雄、蕭勝雄於102年11月5日簽署,並無乙○○、甲○○之同意或簽名,即非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另系爭切結書僅係丁○○、丙○○簽署,無其他繼承人之署名,難認已獲全體繼承人之意思合致,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蕭綢之遺產應由丁○○、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即非可採,況兩造對於蕭綢遺產係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未分割一節並無爭執,益證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主張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4人及訴外人蕭世雄、蕭勝雄7人共同繼承蕭綢之遺產,並請求乙○○、甲○○各償還七分之一遺產稅,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蕭綢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蕭世雄、蕭勝雄共7人,遺產
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未分割,且蕭綢之遺產稅3,704,609元已由原告於102年11月8日繳納完畢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述說明,乙○○、甲○○就原告繳納之遺產稅自應按繼承人數各分擔其中七分之一。至甲○○雖稱應依分產合約書履行等語,惟該合約書之簽署日期為76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89-93頁),距今已30餘年,且於蕭綢逝世,原告繳清遺產稅,並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完畢為止,均未見甲○○有何行使權利行為,其既未舉證存有無須償還七分之一遺產稅事實,所為抗辯,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乙○○、甲○○各給付740,92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4人各給付529,230元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09年7月23日、甲○○自109年7月24日、丁○○自109年11月17日、丙○○自自109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47-123、1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就備位請求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其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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