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湖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驗餘淨重為0.111公克等情,有該院98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4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毒品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可參,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宣告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依據,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