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詹樹祥
吳美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耀凱 法定代理人 李超
熊英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譚吉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詹樹祥、吳美芳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李耀凱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詹樹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美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收養人李耀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大陸地區身分證件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李超、生母熊英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收養人李耀凱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或違反大陸地區收養法之情形,被收養人之生父李超、生母熊英亦同意本件收養,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民政局准予登記,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契約書影本、收養同意書影本、大陸地區2010蘇鹽收字第1號收養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法務部代將司法互助簡表及附件送請大陸主管部門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男孩李耀凱,現年6歲,李超、熊英當時家庭經濟非常困難,本來不想生二胎,但是熊英因避孕不當而懷孕生子……李超當時家庭較困難,自己家兄弟四個,條件不好,希望孩子能有個更好的家庭。李超夫婦遂共同商量,決定就把三、四個月大的李耀凱給詹樹祥夫婦收養。李耀凱被收養後更名為 詹耀凱 ,現在無錫唸書。稱呼李超夫婦乾爸、乾媽。詹樹祥夫婦與李超夫婦關係融洽,詹樹祥夫婦還多次到李超老家即江蘇省鹽城縣鹽都區北蔣鎮雨生村走親戚……經走訪李超的鄰居,都反映……將李耀凱送與詹樹祥夫婦收養,是因為經濟困難和為李耀凱創造一個良好的生長和生活環境。」」等情,有法務部100年12月13日法檢決字第10008081380號函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渣打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前揭法務部函、詹樹祥之桃園榮民醫院健康檢查記錄表、吳美芳之長庚紀念醫院健康檢查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濟困難,而收養人在大陸地區經營表面處理事業,被收養人自幼皆由收養人扶養長大,彼此之間已建立家人之感情,認本件收養有益於家庭之圓滿,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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