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芫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53、1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芫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芫宏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4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興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原本欲至對向加油站加油,行經太平路752號前發現開過頭,即準備待後方無來車時迴轉往左行駛,而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向跨停於慢車道上,準備待後方無來車時迴轉,適有 徐尉 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平路外側車道由中興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途經林芫宏橫向跨停於慢車道上之OM-1125號自用小客車時,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 徐尉鐙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下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牙齒脫落、左下側門牙、大齒周圍齒槽骨碎裂拔除、左下第1小臼齒牙冠斷裂拔除等傷害。俟林芫宏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易志亮 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林芫宏與徐尉鐙經由二次台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成立,徐尉鐙於100年5月16日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自首及徐尉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芫宏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24~25頁)、被害人徐尉鐙受傷照片1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1453號卷第22~29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本案卷內所附之被害人徐尉鐙由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衛生署台中醫院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文書,係該院醫師於被害人徐尉鐙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被告林芫宏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徐尉鐙之警詢筆錄)及書面(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參、有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芫宏(下稱被告)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尉鐙(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不該於劃有雙黃線路段迴轉,但係徐尉鐙自伊車後方撞上伊的,當時伊把車停在車道上等待迴轉時也有其他台機車從伊車後方通過,係徐尉鐙自己為了閃避腳踏車才撞上伊的,徐尉鐙也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14日案發當日19時45分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
「我沿太平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因突然想到加油站加油,在發生地點迴轉到對向要加油(雙黃線),我有打方向燈迴轉,突然一部重機車P2K-726直行車從我方向撞過來,因對方未開大燈,所以我沒看重機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883號第9頁);被告又於100年5月26日警詢時供稱:「(警問:請你詳述當天交通事故案發情形為何?當時你或徐尉鐙有無受傷?傷勢為何?)案發當時我沿太平路由太平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時,本來要加油,但因開過頭所以便將自小客車OM-1125號往路邊行駛,到上記地址時我看左邊後照鏡,都沒有後方來車時我才由路邊準備要迴轉,當我自小客車OM-1125號迴轉到車道上時,因為要等待對向來車通過時,我在車道上已經停等約一分鐘時間(靜止狀態),由徐尉鐙所騎乘之重機車P2K-726號就直接從後方撞上我自小客車OM-1125號左後車門。我沒有受傷;徐尉鐙當時嘴巴有流血,是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由救護車徐尉鐙至803醫院救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883號第7頁背面);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問:是否於100年1月14日在台中市○○區○○路開車要迴轉?)是,我本來的方向是從太平要往台中的方向,我是開在慢車道,我要去對面加油,所以迴轉,我就等對面的車過,我才迴轉,該處是雙黃線。徐尉鐙是與我同方向行駛,他的車頭撞到我駕駛座後面的門。(檢問:雙黃線可否迴轉?)不可以。(檢問:你的車速?)是在靜止狀態,我在等對面車子通過,準備要迴轉,當時是晚上6點多。(檢問:有無看到徐尉鐙的機車?)沒有。但我知道有很多台機車從我後方駛過。……我有開車燈,也有打方向燈。……我的車子是墨綠色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53號卷第19頁背面)。
(二)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案發當日20時19分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稱:「我沿太平路往太平橋方向直行,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橫在道路上,又沒有打方向燈,天色太暗,我就煞車不及與自小客車碰撞,當時我有開大燈。」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883號第12頁);告訴人又於100年5月28日警詢時指稱:「(警問:請你詳述當天交通事故案發情形為何?當時你或林芫宏有無受傷?傷勢為何?)當天我沿太平路由太平往台中市方向騎乘P2K-726號,在行經案發地點前一個路口時,剛好從紅燈變綠燈,所以我就由原先減速慢慢加速前行,約過了該路口50至100公尺左右,忽然間距離我機車前方約1至2公尺處有類似一台汽車黑影橫在馬路上,我因反應不及所以才撞上該自小客車OM-1125號左後車門。………(警問:為何你沒有注意汽車橫越在馬路上?)第一、我認為該馬路屬於雙黃線所以不可以迴轉,因此不認為會有車會在該處迴車;第二、因當時天色已經暗下來,又加上對方自小客車OM-1125號為墨綠色,所以未能辨識出來該車以橫越在馬路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883號第10頁背面);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檢問:有無看到林芫宏的車?)我也是往台中的方向,當時6點半天色已暗,我沒有看到林芫宏的車子,他沒有開車燈。(檢問:你的車速?)我沒有看碼錶,我不曉得,我應該騎40、50公里左右。(檢問:林芫宏的車速?)我沒有看到他的車,我看到前面黑黑的,就撞上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453號卷第19頁背面)。
(三)依被告所供述車禍發生之情節,與告訴人所指肇事之經過,相互勾稽,可以明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準備於雙黃線處迴轉而將車身橫跨於太平路上,始致與其同向騎駛機車之告訴人自其車後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至於①被告等待迴轉時是否有開車燈或有無打方向燈、②被告係突然迴轉或是已將車身橫跨停於車道上一段時間、③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查當地速限為50公里,按現有跡證無法認定告訴人有超過50公里行駛之事實)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本院查無其他佐証,自無從判斷認定。另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小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100年度偵字第12883號第18頁背面);被告所駕駛之OM-1125車號自小客車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其靜止之位置係橫跨於門牌台中市○○區○○路○○○號前之太平路上,太平路同向有兩個線道寬約7公尺,被告所駕駛之OM-1125車號自小客車停止之位置係橫跨兩個線道中間,車頭距離雙黃線為1.8公尺;且告訴人係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門位置,足推被告案發當時係將車身橫置於太平路上,佔據大部分路面以等待迴轉到對向之機會,對任何後方來車均會造成妨礙及危險,自不能因有其他台機車及時閃避未自後追撞,即認為被告之任意違規行為非造成本案車禍之原因。
(四)且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為:「①林芫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②徐尉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9日中車鑑字第1000004968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附卷足憑。本院再於100年10月4日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被告質疑告訴人亦有過失部分再行鑑定,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亦認定為:「依警繪圖示,林芫宏自小客車行向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之路段,由慢車道左轉迴車,徐尉鐙機車行向係沿外側快車道直行,復據偵12883號卷第25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時係在夜間,肇事地之照明欠佳,且林芫宏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處亦無燈光(不易辨認),故林芫宏駕自小客車,由慢車道左轉迴車至外側車道之行為(即衝突點之出現),對在遵行外側快車道正常行駛之徐尉鐙而言,確屬難以防範,非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無肇事因素。另肇事地點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肇事時之散落物、血跡位置在向左橫停車道之林芫宏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左後車門受損處仍在外側車道)附近,故無法認定徐尉鐙駕駛重機車肇事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4683號函鑑定說明(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係告訴人為閃避腳踏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以致碰撞其駕駛之車輛云云,無法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附於本院卷第44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可憑,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小客車當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肇事路段之台中市○○區○○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自不得於該路段迴車或跨越分向限制線;再被告復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乃為迴轉至對向加油站加油,而伺機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顯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確未注意上揭規定甚明。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100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地點,準備駕車向左迴轉時,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徐尉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徐尉鐙人車倒地致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發生車禍後,立即經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治,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下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牙齒脫落、左下側門牙、大齒周圍齒槽骨碎裂拔除、左下第1小臼齒牙冠斷裂拔除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
三、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19~20、22、24~25、26、28、3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1453號卷第10、11、12~13、22~29頁)在卷可憑,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上開置辯實屬空言,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太平小隊警員易志亮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2883號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告訴人所受為頭部外傷併雙側上顎骨閉鎖性骨折、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下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牙齒脫落、左下側門牙、大齒周圍齒槽骨碎裂拔除、左下第1小臼齒牙冠斷裂拔除等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屬可議,雖其犯後隨即自首,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雙方因理賠金額未達成共識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54,624元(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被告僅願意賠償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