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鳳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被告陳 朱淑娟
陳逢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1
5、10916、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淑娟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秋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逢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朱淑娟於民國99年1月31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論仔巷38號附近耕作農地旁,與相鄰農地之 施秋和 ,雙方為水稻灌溉取水問題而互起爭執,陳朱淑娟一時忿忿不平,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其手中作為耕種使用之鋤頭,將之持以毆打施秋和之腳部,致施秋和左右小腿部位受有挫傷瘀腫之傷害,此時施秋和欲搶下陳朱淑娟手中鋤頭搶下過程而雙雙倒地,俟經陳朱淑娟之子 陳智龍 與其夫陳逢榮先後到場後,陳智龍將陳朱淑娟手中鋤頭取下,雙方才停止衝突。
二、陳朱淑娟與施秋和之妻陳秋鳳二人,於99年3月1日9時30分許,在上址農地旁,復為灌溉取水問題互起爭執,陳逢榮見狀則在旁持攝影機予以錄影,此時陳秋鳳即持其耕種使用之鋤頭,上前朝陳逢榮手中攝影機之鏡頭位置予以揮擊,陳朱淑娟隨以手持耕作使用之鋤頭反敲打陳秋鳳之鋤頭,雙方爭執愈加激烈,陳秋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持鋤頭柄朝陳朱淑娟之腿部揮打,陳朱淑娟不甘遭陳秋鳳毆打,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陳秋鳳相互為肢體拉扯,雙方人倒在農田上,並壓制陳秋鳳在地,使陳朱淑娟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使陳秋鳳受有踝挫傷、眼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案經施秋和、陳秋鳳及陳朱淑娟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朱淑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陳朱淑娟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本院下述引用之被告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即時調查審認,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陳秋鳳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就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陳秋鳳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朱淑娟之烏日澄清醫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號警卷第31、32頁)、施秋和之烏日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陳朱淑娟、陳逢榮之 建誠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他4066號偵卷第4-5頁)、陳朱淑娟及陳逢榮之建誠中醫診所全部病歷資料、陳朱淑娟之烏日澄清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2-65頁),均係醫師依病歷或依記錄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憑據:㈠被告陳朱淑娟部分:
被告陳朱淑娟前揭傷害施秋和、陳秋鳳之犯行,業據陳朱淑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烏日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7-8頁、偵卷第10915號第14-15頁、本院卷第25頁、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秋和、陳秋鳳各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施秋和之烏日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秋鳳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秋鳳遭推入農田之照片(分見烏日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4、第32頁、烏日警卷第0000000000號第31、第33及第36頁)等件存卷可稽。是以被告陳朱淑娟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陳朱淑娟分別傷害施秋和、陳秋鳳之犯行,堪洵認定。
㈡被告陳秋鳳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秋鳳矢口否認其有傷害陳朱淑娟之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與陳朱淑娟吵架,伊在田裡工作,陳朱淑娟拿鋤頭擋住伊,伊有拿鋤頭揮打到陳逢榮的V8,陳朱淑娟把伊壓到田中,伊45公斤、不到150公分,當時伊站不起來,只有伊的腳可以自由的動,伊的腳有掙扎云云。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朱淑娟於警詢時陳稱:陳秋鳳用鋤頭
柄鐵背部分敲伊左右兩側小腿及膝蓋等語(烏日警眷第0000000000號第9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陳秋鳳打伊的腳,雙方衝突在田裡,現場有伊、陳逢榮及陳秋鳳,當時陳秋鳳打伊,伊要倒下去就拉陳秋鳳,雙方摔到田裡等語(偵10915號卷第16、33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伊有跟陳秋鳳打架,陳秋鳳拿鋤頭打伊等語(本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無發生爭執?)陳秋鳳一直罵我,罵我:破雞巴(台語),我問她:他是不是牙齒痛,他說:我雞巴痛,我先生就去機車拿V8來,當時我、我先生、陳秋鳳都在田裡,我先生拿V8照陳秋鳳,陳秋鳳拿鋤頭打我先生手上的V8,V8的鏡頭都是土,我就拿我的鋤頭打她的鋤頭,陳秋鳳就拿鋤頭打我的雙腳小腿,我要倒下去,我與陳秋鳳二人就一起跌到田裡面,之後,我與陳秋鳳就一直扭打,當時我先生在田埂上,並沒有下田拉我們二人。(你剛剛說,陳秋鳳有打你雙腳的小腿?)他打我左大腿與右小腿。(上次勘驗時,光碟的最後一段,你與陳秋鳳互相拿鋤頭打,後來有聽到拍擊到身體的聲音,當時你們就互相拉扯?)陳秋鳳打我的腳,我倒下去時拉他,之後我與陳秋鳳就互相拉扯,當時陳逢榮在田埂上、拿V8攝影,並沒有下田把我與陳秋鳳拉開,過一會兒,我與陳秋鳳就各自從田中爬起來,後來陳秋鳳騎機車去叫警察來,案發現場只有我與陳秋鳳、陳逢榮。」等情(本院卷第96、97頁),且證人即陳逢榮於偵訊中證述:陳秋鳳當時有打陳朱淑娟等語(第10915號偵卷第16頁)及被告陳秋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陳朱淑娟均跌在田裡,陳朱淑娟將伊壓在田裡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並徵以本院100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陳逢榮提供現場V8攝影光碟如下:「一、於1秒至20秒之間,陳秋鳳與陳朱淑娟雙方為言語上之爭吵;二、於20秒至32秒之間,被告陳秋鳳先對錄影之人說:要錄就給你錄,錄啥小(台語),隨即拿鋤頭揮打錄影機,隨即陳朱淑娟拿鋤頭揮擊陳秋鳳鋤頭,錄影之男子說:我錄、你就走就好(台語),陳秋鳳即與陳朱淑娟為肢體上之衝突(有拍打身體的聲音),攝影機朝地面攝影數秒後即中斷」等情綜合觀之,告訴人陳朱淑娟前揭歷次陳述其與陳秋鳳爭執衝突過程,皆指於爭吵過後,雙方始發生肢體上衝突,陳秋鳳繼而持鋤頭傷害其腿部等情,核與V8攝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較為吻合,再參以陳朱淑娟於100年7月19日所提刑事答辯狀中已坦承有傷害陳秋鳳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另於100年8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有跟陳秋鳳打架」之情,是其對於陳秋鳳衝突打架之過程,自無為隱匿或虛偽陳述之必要,從而,被告陳朱淑娟前開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準此,可認告訴人陳朱淑娟與被告陳秋鳳於案發當日,雙方確有發生口角爭執,陳秋鳳先憤而朝陳逢榮手持V8攝影機揮鋤,再與陳朱淑娟互以鋤頭敲擊,雙方隨而發生肢體上衝突及拉扯行為甚明。⑶據上所述,被告陳秋鳳辯稱:伊與陳朱淑娟未有吵架,未毆
打陳朱淑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不可採。另被告陳秋鳳之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朱淑娟於
99年3月18日調查筆錄稱,左右兩側的小腿及膝被打,在99年7月12日刑事告訴狀中卻說,左大腿、左小腿被打,於當日偵查筆錄稱,左腳被打,於今日檢察官詰問時稱,雙腳小腿被打,辯護人詰問時稱,左大腿、右小腿被打,再佐以建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左小腿瘀傷,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小腿挫傷及膝挫傷,從陳朱淑娟歷次供述,陳秋鳳到底打他腿部什麼地方,其歷次說詞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認為告訴人陳朱淑娟就其受傷部位說詞前後不一,而不得採認云云。惟查,陳朱淑娟前揭歷次所述情節,均提及其係遭陳秋鳳持鋤頭柄打傷其腿部,所指受傷部位均包含左腿,並非毫無根據,參以陳朱淑娟於99年3月2日在澄清醫院所拍攝之腳部受傷照片及診斷書所載受傷部位,係於左小腿及左膝部位,是陳朱淑娟前開所陳其雙腿遭打傷或其腳受傷乙節,無非係概括性陳述受傷位置在腳部位而已。故辯護人前揭指摘,自有率斷,要非可採。
㈢本案被告陳朱淑娟、陳秋鳳各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朱淑娟、陳秋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陳朱淑娟所犯二次傷害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然被告二人所耕作農地相鄰,對於農地汲水灌溉,理應共同商討,縱有不同意見,仍應秉持理性協調溝通之方式處理,以求得雙贏之模式,卻捨此不為,竟於爭執衝突中互相毆打傷害,其等2人行為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二人均有相當之年歲,為農田汲水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朱淑娟為國中肄業、陳秋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勉持之狀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以持鋤頭及拉扯之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施秋和、陳秋鳳及陳朱淑娟等人之精神上、身體上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陳秋鳳不願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朱淑娟部分,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陳秋鳳於99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上址相鄰農田旁,因灌溉取水問題,與陳逢榮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秋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其耕種使用之鋤頭,朝正拿攝影機拍攝之陳逢榮之右手打去,使陳逢榮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⑵被告陳逢榮因不甘遭陳秋鳳持鋤頭毆打,基於傷害之犯意,則持鋤頭之木柄,捶打陳秋鳳之腳部,使陳秋鳳受有踝挫傷、眼挫傷、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秋鳳、陳逢榮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陳秋鳳部分:
1.公訴人認為被告陳秋鳳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依告訴人陳逢榮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朱淑娟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拍攝畫面光碟、陳逢榮建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建誠中醫診所100年9月5日函檢附陳逢榮病歷影本等件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秋鳳堅決否認有傷害陳逢榮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陳逢榮,伊嚇到後鋤頭就打到陳逢榮攝影機的蓋子,攝影機並沒有因此掉落下來等語。
2.經查:⑴本院100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陳逢榮提供現場V8攝影光碟
:於20秒至32秒之間,被告陳秋鳳先對錄影之人(陳逢榮)說:要錄就給你錄,錄啥小(台語),隨即拿鋤頭揮打錄影機,隨即陳朱淑娟拿鋤頭揮擊陳秋鳳鋤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佐以證人陳朱淑娟證稱:「當天回家後,陳逢榮有告訴我,他的手沒有被鋤頭打到,是陳秋鳳的鋤頭打到V8後,而導致陳逢榮的手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陳秋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所持鋤頭並未打到告訴人陳逢榮手腕乙節相符。可認被告陳秋鳳案發當時,確有持鋤頭揮擊到陳逢榮手上所拿之V8攝影機無訛。
⑵復依卷附本院調閱建誠中醫診所有關陳逢榮於99年1月31
日起至3月31日期間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7-59頁),陳逢榮於同年3月5日始有就醫紀錄,距離與案發於同年3月1日,已隔有4日之久,且自同年3月5日至同年月29日之病歷之主訴欄均記載「右腕瘀痛,工作中撞傷所致」等語,全未提及係遭人打傷之情。雖陳逢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不好意思跟醫生說是被人打到V8所造成,所以才說是工作所致云云。然此,陳逢榮上開手腕之挫傷究否為陳秋鳳當日揮擊V8攝影機所導致成傷,自非無疑。
⑶又查,告訴人陳逢榮先於99年7月12日偵訊時證述:「當
天陳秋鳳是用鋤頭打我的右手腕及V8」云云(見偵10915號卷第33頁),惟其於同年12月1日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陳秋鳳打我的V8,V8弄到我,導致手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對於其手腕受傷之經過,前後指稱之詞,並非一致。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秋鳳確有公訴
人所指傷害陳逢榮之犯行,亦無使本院形成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故被告陳秋鳳被訴傷害陳逢榮之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陳秋鳳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陳逢榮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逢榮涉犯傷害陳秋鳳之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陳秋鳳之指述,陳秋鳳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作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陳逢榮堅決否認有何傷害陳秋鳳犯行,並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打陳秋鳳,伊拿V8攝影機是要拍攝陳秋鳳,該攝影機遭陳秋鳳揮鋤頭時弄得全是泥土,伊在清理攝影機上的泥土,才可以繼續拍攝等語。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9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是否在臺中市烏日區學田村附近的農田內跟陳朱淑娟與陳逢榮發生爭執?)我沒有與他們吵架,我在田內工作,陳朱淑娟拿鋤頭擋住我,我有拿鋤頭揮打到陳逢榮拿的V8,陳朱淑娟把我壓到田中,陳逢榮打我的腳,我被壓在地上,我不知道陳逢榮如何打我,我只知道我的腳會痛。(既然你被壓在地上,你怎麼知道是陳逢榮打你?)因為我的腳會痛,但我並沒有看到陳逢榮打我,我只有感覺到我的腳會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97頁背面),足見陳秋鳳並未親見其遭陳逢榮傷害之情,而其指述遭陳逢榮持鋤頭打傷腳踝云云,無非係主觀推測之詞,空乏依據,要難採信。
⑶本院勘驗被告陳逢榮所提出之V8攝影機所拍攝案發當時之
光碟畫面,陳秋鳳拿鋤頭揮打攝影機後,畫面拍攝地面數秒後即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按通常一般人突遭攻擊之初,情緒勢必相當氣憤不滿,反應理當最為激烈,然本案被告陳逢榮於案發時莫名突遭陳秋鳳揮擊V8攝影機,並無卸下V8攝影機,立即尋找鋤頭加以反擊或上前理論,僅對陳秋鳳回稱:「我錄,你就走就好」一語,足見陳逢榮事後應無為此毆打陳秋鳳之可能,故陳逢榮上開辯稱,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逢榮有何公訴人指訴傷害陳秋鳳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陳逢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