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金事 相對人 黃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金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民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陳金事為相對人黃民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 陳俊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清冊切結書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現場勘驗相對人黃民之心神狀況,經法官點呼相對人及詢問其思考力、判斷力、計算能力及相關生活問題,雖相對人表示對於問題不清楚,惟其應答流利,尚可知悉自我狀況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0年12月12日筆錄參照)。復參酌鑑定報告意見結論略認:「根據案父和案子所述和診間觀察,顯示個案的認知功能具有顯著缺損,個案的MMSE得分5,個案的CDR=2,推測個案可能有重度失智狀況。 黃員 目前狀況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因無法口語完整表達,而有必要需他人給予協助。綜合本次衡鑑所得資料,黃員目前生活自理需人協助,評估結果顯示智能狀況有顯著缺損,推論其認知功能約落在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範圍。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障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黃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1日(101)童醫字第01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是本院經審酌認相對人尚非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之宣告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陳金事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民之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金事為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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