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錫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錫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江錫彬前有妨害性自罪前科,目前仍在緩刑中,且甫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他股承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本非甚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且立法院更甫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法定刑,復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且此次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自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53號被告江錫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錫彬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約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離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埔新路口,為警攔檢查獲,測得江錫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江錫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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