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粘嘉萍 被告 阮慈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姿伶 被告 阮鈺婷
劉亞雄 劉冠英 劉芷妘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殿仁 被告 劉麗君
劉筱君 劉幼君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兼複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阮慈恩、劉姿伶、阮鈺婷、劉亞雄、劉殿仁、劉冠英、劉芷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劉麗萍 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簽帳款,經結算至98年9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536元,經其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222判決確定。原告持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628號聲請對劉麗萍強制執行。因劉麗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劉麗萍為被繼承人劉 姜豔文 之子女, 劉姜豔文 死亡後,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劉麗萍、訴外人 劉延梅 及被告等。嗣劉延梅於102年8月2日死亡,劉麗萍及被告為劉延梅之子女,依法繼承劉延梅前揭繼承自劉姜豔文之系爭遺產應繼分,繼承系統表如附件所示。然因債務人劉麗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繼承人即被告與劉麗萍所公同共有,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就劉麗萍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其對劉麗萍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劉麗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2763件號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二、被告劉麗君、劉筱君、劉幼君則以:其等均未反對分割系爭遺產,希望就系爭遺產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阮慈恩、劉姿伶、阮鈺婷、劉亞雄、劉殿仁、劉冠英、劉芷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劉麗萍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因未依約繳交信用卡款,尚積欠原告94,536元暨利息未清償,經取得本院104年度北小字第222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劉麗萍無財產,執行無著,發給債權憑證。劉麗萍為被繼承劉姜豔文之子女,劉姜豔文於100年3月
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則有為劉麗萍、劉姜豔文之配偶劉延梅及被告等。嗣劉延梅於102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自劉姜豔文之遺產應繼分則由劉麗萍及被告等所共同繼承,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應繼承比例如附件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劉亞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嗣後到本院製作筆錄陳稱,知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故未能到場,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並不爭執,且同意分割方案等語(詳本院卷第46-1頁)。另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62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4年6月4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60628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遺產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月21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詳本院簡易庭卷第
5至14頁、17至23頁、80至83頁、86、87頁、112至117頁)。又阮慈恩、劉姿伶、阮鈺婷、劉亞雄、劉殿仁、劉冠英、劉芷妘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亞雄嗣後到院補充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首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原告為劉麗萍之債權人,劉麗萍為劉姜豔文、劉延梅之繼承
人,劉姜豔文、劉延梅遺留之系爭遺產,為被告及劉麗萍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又原告對劉麗萍具有債權並持有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是以,系爭遺產既為劉姜豔文、劉延梅之全部遺產,劉麗萍怠於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對劉麗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其債權。準此,原告代位劉麗萍對被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為被告公同共有,到庭之被告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一節,復並無意見,本院斟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其上有建物,不適宜原物分割、考量公同共有之經濟效用不佳及各該繼承人應繼分之利益等情事,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劉麗萍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其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公同共有│均按如附表││││1/1│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23/31555│共有。│└──┴──────────────────┴────┴─────┘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被告阮慈恩│1/18│├──┼─────────┼─────┤│2│被告劉姿伶│1/18│├──┼─────────┼─────┤│3│被告阮鈺婷│1/18│├──┼─────────┼─────┤│4│被告劉亞雄│1/24│├──┼─────────┼─────┤│5│被告劉殿仁│1/24│├──┼─────────┼─────┤│6│被告劉冠英│1/24│├──┼─────────┼─────┤│7│被告劉芷妘│1/24│├──┼─────────┼─────┤│8│訴外人即債務人│1/6│││劉麗萍││├──┼─────────┼─────┤│9│被告劉麗君│1/6│├──┼─────────┼─────┤│10│被告劉筱君│1/6│├──┼─────────┼─────┤│11│被告劉幼君│1/6│└──┴─────────┴─────┘